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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彭会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彭会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602号原告:孙玉华,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红旗街19委*组。被告:彭会淋,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东市场住宅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彭会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被告彭会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彭会淋赔偿医疗费6235.09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合计38735.09元;2.请求判决被告彭会淋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孙玉华在孙吴县东市场南侧大门外摆摊卖菜时,被告彭会淋要求原告孙玉华支付卫生费5元。因原告孙玉华仅同意支付3元,被告彭会淋便动手将菜摊掀翻,并打了原告孙玉华两个耳光。原告孙玉华被打倒后,右侧大腿摔青。同时,右手指挫伤严重。该纠纷虽经派出所处理,但被告彭会淋拒不赔偿,故原告孙玉华诉至本院。被告彭会淋辩称,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孙玉华不服从市场管理,拒绝交付卫生费,且首先辱骂被告彭会淋。在被告彭会淋离开菜摊时,原告孙玉华用南瓜将被告彭会淋砸倒在电动车车厢上。由此,双方才发生了争执。在原告孙玉华动手打被告彭会淋肩部及胸部后,被告彭会淋挥手阻挡,手掌打到了原告孙玉华面部,但其根本没有倒在地上。原告孙玉华在派出所干警到场时,还坐在凳子上辱骂被告彭会淋。其系见到亲属到场后,才躺在地上不起来的。双方的肢体冲突,根本没有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孙吴县法医鉴定所也拒绝为原告孙玉华作出法医鉴定。原告孙玉华多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彭会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会淋系孙吴县东市场管理人。由于该市场内固定摊位有限,所以自该市场投入使用至今,经常有部分经营者在该市场南北门外占道从事农副产品及水产品销售。而该市场门外的保洁工作,一直由被告彭会淋负责,故被告彭会淋每天向占道经营者收取相应的卫生费。2016年9月5日上午,原告孙玉华一同往日,在东市场南门通道外东侧占道销售地产农副产品。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彭会淋向其收取5元卫生费时,二人发生争吵。随后,二人相互投掷原告孙玉华菜摊上的黄瓜等蔬菜,原告孙玉华还用南瓜砸向被告彭会淋。在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孙玉华坐在通道外东侧万家生鲜超市门前辱骂被告彭会淋,被告彭会淋上前挥手打了原告孙玉华左侧面部一耳光,原告孙玉华随即倒在地上。在孙吴县公安局红旗街边防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原告孙玉华乘坐“120”救护车前往孙吴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孙玉华头部外伤(头枕部触痛)、腹壁挫伤(右侧上腹部触痛)、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4、5处触痛)、冠心病。在医院住院治疗3日后,原告孙玉华于2016年9月8日出院。2016年9月9日-10日,原告孙玉华前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消化内科进行诊疗。2016年9月23日,孙吴县公安局红旗街边防派出所作出孙公(红旗)行罚决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彭会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孙玉华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彭会淋以原告孙玉华首先辱骂、殴打被告彭会淋,对于该起纠纷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孙玉华在治愈后,仍前往其他医院治疗与纠纷无关疾病的行为,显属扩大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彭会淋未对原告孙玉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诊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经查,原告孙玉华在孙吴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诊疗费2751.33元。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消化内科诊疗费2883.76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彭会淋在对卫生费金额存在不同意见和看法时,本应通过平等协商加以解决。但被告彭会淋却与原告孙玉华发生争吵,并相互投掷原告孙玉华所售蔬菜,进而在原告孙玉华辱骂时,动手打了原告孙玉华一耳光,致使原告孙玉华倒在地上。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彭会淋对于案涉纠纷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形成负有主要过错。其应对原告孙玉华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玉华在孙吴县东市场门外占道经营期间,如对卫生费金额存在异议,本可到其他市场继续经营。但其却拒绝离开,并与被告彭会淋发生争吵、相互投掷所售蔬菜。在被他人拉开之后,仍继续对被告彭会淋进行辱骂,以致被告彭会淋动手打了一耳光。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认定,原告孙玉华对于该起纠纷的发生、升级与扩大均负有一定过错。其理应自负30%的经济损失。原告孙玉华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第1项医疗费。原告孙玉华举示的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在孙吴县人民医院已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诊疗费2751.33元。因被告彭会淋未申请对该诊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至于原告孙玉华在出院后,前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消化内科疾病所支付的2883.76元,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诊疗与案涉纠纷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在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诊断原告孙玉华头部外伤、腹壁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的依据,仅系其头枕部触痛(+)、右侧上腹部触痛(+)、腰椎4、5处触痛(+)。除此之外,未诊断存在其他身体损伤。而原告孙玉华出院时,该院诊断其身体“无压痛”。即原告孙玉华在纠纷中所受身体损伤已在该院治愈。据此,原告孙玉华为治疗消化内科疾病支付的2883.76元,本院不予支持;第2项误工费。因原告孙玉华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体所受损伤需要卧床休息6个半月时间,故其主张的195天误工费1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孙玉华确实住院治疗3天,故本院保护误工费300元;至于原告孙玉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3051.33元。由被告彭会淋赔偿70%,即2136元。至于被告彭会淋提出的:原告孙玉华用南瓜将其砸倒,并击打其肩部及胸部,应对该纠纷负主要过错的主张。因公安机关对证人调查时制作的笔录中并未载有上述内容,且被告彭会淋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确实存在。据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孙玉华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被告彭会淋所提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会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玉华医疗费2751.33元,误工费300元,合计3051.33元的70%,即2136元。二、驳回原告孙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原告孙玉华负担363元(已交纳),由被告彭会淋负担2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