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强、彭毅、杨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国强,彭毅,杨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955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266号恒大城2号商业办公楼00单元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81359122X。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现住河北,被告:彭毅,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杨文波,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国强、彭毅、杨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泰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毅、杨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37元,利息10957元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38394元。2、被告彭毅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杨文波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强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编号为2014(金-1)0717A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月息为1.92%,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毎月25日为还款日。贷款还款方式为前一期付息,后十二期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缴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日,被告杨文波作为保证人在此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息费完全偿还之日止。此外,被告彭毅为上述合同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国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国强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共冋还款承诺书》被告彭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国强辩称:认可欠钱的事实,认可已经还了14万多元,现在差2万多连本带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被告彭毅未到庭答辩。被告杨文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强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编号为2014(金-1)0717A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月息为1.92%,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毎月25日为还款日。贷款还款方式为前一期付息,后十二期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缴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日,被告杨文波作为保证人在此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息费完全偿还之日止。此外,被告彭毅为上述合同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国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国强于2014年7月25日还利息864元,2014年8月25日还利息2880元、本金11234元,2014年9月25日还利息2664元、本金11450元,2014年10月25日还利息2444元、本金11670元,2014年11月25日还利息2220元、本金11894元,2014年12月25日还利息1992元、本金12122元,2015年1月25日还利息1759元、本金12355元,2015年2月25日还利息1522元、本金12592元,2015年3月25日还利息1280元、本金12834元,2015年4月25日还利息1034元、本金13080元,2015年6月10日还滞纳金653元、利息782元、本金13332元,此后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李国强、保证人杨文波的签字捺印,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国强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李国强未按约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应还金额,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李国强构成违约,被告李国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总共的年利率标准为59.54%,超过了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波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李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毅作为共同还款人,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被告彭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37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以2743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文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李国强、彭毅、杨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嘉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