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印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上诉人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离婚。事实与理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许某未出庭答辩。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印某某与许某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二女,长女许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许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许某于2014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康平县监狱服刑。一审法院认为,印某某与许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女,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许某在监狱已经服刑两年,印某某、许某已分居两年,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印某某与许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目前分居是因为许某在监狱服刑造成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晓 娟审 判 员 赵 楠 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