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鲁进,杨俊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86719209-2。负责人:唐鸿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9652984G。法定代表人:王鲁进,总经理。被告: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宋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83054990H。法定代表人:李兴亮,总经理。被告:王鲁进,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被告:杨俊岭,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生物公司)、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展、被告旭阳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鲁进及被告王鲁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杨俊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504.6元、利息981142.71元(暂计算至2017年02月20日)及自2017年0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9855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计算应付的利息;2.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旭阳生物公司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92号,详见抵押物清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504.6元、利息981142.71元及逾期利息(以49855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旭阳生物公司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92号,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旭阳生物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为8.5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旭阳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旭阳生物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动产抵押,并在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92号。原告分别与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如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旭阳生物公司、王鲁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目前暂无力偿还。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杨俊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两份;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据5.还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被告旭阳生物公司、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旭阳生物公司、王鲁进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杨俊岭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且经被告旭阳生物公司、王鲁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旭阳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在877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同时约定主债权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合同签订后,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92号。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旭阳生物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3%,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应于2014年8月19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同日,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由上述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年利率8.5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2161.85元(本金14495.4元、利息337666.45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966647.31元(本金4985504.6元、利息981142.7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66647.31元及逾期利息(以49855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旭阳生物公司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92号,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旭阳生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旭阳生物公司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旭阳生物公司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旭阳生物公司应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王鲁进、杨俊岭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旭阳生物公司以其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立,涉案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丝生态纤维公司、杨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5966647.31元及逾期利息(以49855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7%,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抵押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292号,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87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务的权利,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三、被告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鲁进、杨俊岭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7元,减半收取26784元,由被告山东旭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平金丝生态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鲁进、杨俊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