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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婕与陈水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婕,陈水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464号原告:陈婕,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华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陈水明,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陈婕与被告陈水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180元、康复费1820元,共计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厢东路由北向西行驶过马路时遇被告从后方同向行驶,车上悬着的三角铁刮伤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开医院治疗,因伤口无法处理,直接转送至天津医院救治,前后共计就诊两次。事发后,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医药费,拒不支付手术费用,导致原告手术时间拖延。全部费用13000元,被告支付1800余元,其余均为原告自行承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水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厢东路由北向西右转南马路时,遇被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车上悬挂角铁撞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腓浅神经断裂等。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在该院治疗支出医药费7426.07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退休,但受伤前在天津市第十九中学打工,每月工资3200元,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误工36个工作日,产生误工损失500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6日在观察室治疗期间,雇佣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每人每天220元,产生护理费2640元;2016年4月7日至4月13日在家修养期间,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540元;其在医院康复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另向护工支付1820元康复费。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该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时,用车上悬挂的角铁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就原告所遭受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显示,其因伤就医支出医药费7426.0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事故期间原告已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13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为1406.6元(39494元÷365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事故,虽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康复费182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水明赔偿原告陈婕医药费7426.0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06.6元,共计9832.67元;二、驳回原告陈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陈水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申诉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愿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可与对方当事人或案件审判法官联系自动履行相关事宜。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