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威、相恒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威,相恒英,国兵,李淑梅,时彦龙,庞志娥,孙礼,苏春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012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春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威,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相恒英,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国兵,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日照市技术学院教师,住日照市。被告:李淑梅,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时彦龙,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庞志娥,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孙礼,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苏春花,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威、相恒英、国兵、李淑梅、时彦龙、庞志娥、孙礼、苏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峰、丁汇武,被告李威、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恒英、国兵、时彦龙、庞志娥、孙礼、苏春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李威相恒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请判令被告国兵、李淑梅、时彦龙、庞志娥、孙礼、苏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判令由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4.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威向原告申请借款三笔共计80万元,并由被告国兵、李淑梅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李淑梅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案经送达,被告相恒英、国兵、时彦龙、庞志娥、孙礼、苏春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申请书;5.担保函。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与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原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两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威签订(东农信两城)个借字(2015)年第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借款为可循环式,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归还借款罚息50%。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兵、时彦龙、孙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20万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3日、5日、6日,原告分三次实际支付人民币80万元到被告6223191105275841账户,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为6.525%。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实际结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80万元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类),该申请书载明借款人李威及家属相恒英同意涉案借款申请,同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相恒英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另外还提交了保证担保函,用以证实保证人孙礼、国兵、时彦龙及其家属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函载明:两城信用社:申请人李威,于2015年1月5日向你社申请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进原料,期限24个月,本人及家属经协商,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孙礼、国兵、时彦龙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苏春花、李淑梅、庞志娥在保证人家属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礼、国兵、时彦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发放借款80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威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其在2016年12月21日开始出现欠息情形,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利息,显属违约,被告相恒英与被告李威系夫妻关系,其在申请书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自愿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威、相恒英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礼、国兵、时彦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三被告应当按约对被告李威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威追偿。对于被告李淑梅、庞志娥、苏春花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保证担保函载明的内容来看,只是体现了保证人孙礼、国兵、时彦龙与家属苏春花、李淑梅、庞志娥进行过协商,家属对保证人个人担保的行为知晓,但是并不能明确体现家属亦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家属是在保证人家属处签字,其身份并非是保证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春花、李淑梅、庞志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相恒英、庞志娥、苏春花、孙礼、国兵、时彦龙经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威、相恒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孙礼、国兵、时彦龙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威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春花、李淑梅、庞志娥对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威、相恒英、国兵、孙礼、时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