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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咸阳新煜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新煜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新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号华林大厦。法定代表人:赵艳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虎跑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新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陕民初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新煜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16)陕民初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拆分为3个案件,分别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中华世纪城北区3#车库及22#商业房施工协议书》与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标的物分别签订的,浙江城建公司按照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组织施工,咸阳新煜公司按照各合同施工进度报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双方分别按照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上述3份合同所形成的是3个独立法律关系,3份合同标的额不同,管辖法院亦不同,故本案应拆分为3个案件进行处理,其中25#(会所)工程的合同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应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车库及22#商业房的合同标的额不足1000万元,应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浙江城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城建公司与咸阳新煜公司分别签订的《中华世纪城北区3#车库及22#商业房施工协议书》和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工程属于同一开发项目,3份合同的签约主体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浙江城建公司提起诉讼在同一案件中向咸阳新煜公司一并主张上述3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涉案建设工程位于陕西省,咸阳新煜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浙江城建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陕西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咸阳新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晓林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王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