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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张玉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张玉华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539号原告:李志强,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玉华,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张玉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牛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李志强通过孟某知道被告张玉华出售3头母牛,当天原告李志强找到被告张玉华,双方通过协商每头母牛7000元,3头母牛21000元。原告支付21000元给付张玉华,双方同时约定第二天取牛,第二天取牛时发现只有2头母牛,张玉华称牛从牛圈里跳出去跑了,等晚上牛自己回来后给被告打电话再来取,原告当时要求退钱,被告称不会不给,后原告来取牛,被告不但不给牛也拒不返款。张玉华辩称,第一,不应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与原告交易时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牛,原告没有立即装车,被告已告知让原告取牛装走,并告知原告牛圈里没有饲料,不拉走牛丢失不管。买卖牛已完毕,被告张玉华没有看管的义务;第二,张玉华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协助看管义务。第二天早上7点多,邻居王某告知牛圈里的牛跑了,同时张玉华告知孟某通知原告牛跑了,张玉华找到牛后,告知原告赶紧来拉牛,丢失可不管,原告下午二点多来的时候,发现牛又跑了,张玉华已尽最大的协助看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申请的证人孟某出庭证实双方经孟某介绍买卖牛,张玉华电话告知中间人孟某,出售的牛跑了,孟某当时与原告李志强在一起,并告知李志强,后张玉华又电话通知中间人孟某告知牛找到了,让李志强取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强通过孟某知道被告张玉华预出售3头母牛。当天,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3头母牛,每头7000元,合计21000元,原告李志强向被告张玉华支付21000元购牛款。被告告知原告还有别处出售牛,原、被告双方共同去其他地方看牛,晚上20点回来时,原告未取走牛。第二天原告又去别处购牛,早上7点多时,邻居王某告知被告张玉华牛跑了一头,张玉华电话告知中间人孟某,出售的牛跑了,孟某当时与原告李志强在一起,并告知李志强,后张玉华又电话通知中间人孟某牛找到了,让李志强取走母牛,被告将母牛又赶回牛圈,并未对母牛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下午14时多原告取牛时发现丢失一头母牛,至今未找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数量均无异议,且全部价款已履行完毕。争议的焦点一是标的物牛是否交付;二是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应否承担责任。一、标的物牛是否交付。买卖合同规定交付前由出买人承担风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原告称是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天交付,被告称是当时全部价款给付,已交付完毕,告知原告取走牛,但双方均无证据佐证,依据当地的交易习惯,牲畜的买卖属于动产买卖,一般的情况下,钱货两清买卖合同完成,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全部的价款,原告已取得母牛的所有权,可以随时取走,被告张玉华已完成了交付义务。二、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应否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完成了母牛的买卖,原告没有取走母牛,而且被告从早上牛从牛栏跑出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在找回牛后并告知原告及时取走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找到牛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如加固牛圈、拴住牛等,不符合一般人处理上述问题的方式,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无偿的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应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张玉华返还原告李志强购牛款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强购牛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