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路支行、肖志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路支行,肖志鸿,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09-2;负责人:徐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肖志鸿,男,1976年12月22日生,住,。被执行人: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民德路3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9281-9;法定代表人:廖石花,公司经理;联系电话:8678****。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肖志鸿应于调解生效后偿还申请执行人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路支行309697.46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309697.46元及利息。本院在立案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车辆、房产等信息,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子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