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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执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国山与被申请执行人孙旭波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山,孙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5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山,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执行人:孙旭波,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申请执行人张国山因被申请执行人孙旭波欠其欠款及利息共计24万元,到期未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张国山已向法院提供其所有的辽N815**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国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孙旭波所有的价值24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24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国山所有的辽N815**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达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