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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宋国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宋国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清,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国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耕,被上诉人宋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规定,仅记载事故发生过程,对事故成因、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法律适用只字未提,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证据。在事故成因及过错不明的情形下,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故原因及双方过错,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车损公估报告书虽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做出,但原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上诉人参加委托过程和选定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时更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进行确认,因此整个鉴定过程严重违法。鉴定的损失数额已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损坏部位的照片远远少于更换和维修所列的项目明细,并且该车辆残值远远超过公估报告书所认定的价值。因此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进行实车复勘同时收回该车辆的残值。3、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向事故第三者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该车辆的驾驶人李广顺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那么李广顺对损坏车辆就不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利益,李广顺与本案也就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广顺不是适格的索赔权利人;第二,仅凭李广顺出具的收条和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宋国清己确实赔偿事故第三者的案件事实;第三,在第三者损失尚未确定以及被上诉人宋国请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不确定的情形下,即使被上诉人宋国清确实支付了相关款项,也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自认行为,并不应由保险人来承担责任。4、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数额高达38000元,明显超出河北省评估鉴证收费的标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的相关收费标准,评估鉴定收费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38000元公估费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宋国清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已经生效,能够作为事故原因及各方责任的依据。2、公估报告书是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其结果真实客观合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该公估报告能够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3、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被上诉人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金额没有超过鉴定的金额,赔付已经到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赔偿给被上诉人。4、评估费用按照保险法第64条规定,属于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监会对公估机构的评估费在20万元以上应该是大于或等于实际损失的5%,公估费38000元并没有超过该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宋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责任赔偿款2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齐庄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线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广顺驾驶的苏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李广顺车辆损失等25万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冀A×××××号小客车损失为372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0元,李广顺驾驶的苏B×××××号轿车损失为260700元,花费鉴定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广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冀A×××××号小客车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第三者李广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已将赔款给付李广顺,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赔款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及鉴定费共计39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6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开庭时表示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实车复勘,即使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证据证实符合以上所列条件,本院也不予准许。被告还提出车辆的核定损失应当与保险人进行协商,首先被告并没有提交保险条款证实有该约定,其次即使有该约定,也是格式条款,如果不协商就不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9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266000元。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依法作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客观公正,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与李广顺驾驶的苏B×××××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顺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有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第三者李广顺的车辆损失已进行了赔付,且其赔付的金额并未超过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