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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多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张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341号原告: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敖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原告多某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田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土地承包费损失1020.00元(6000.00元/年/公顷×0.17公顷);3.被告自2018年继续履行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多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30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田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0.17公顷,承包土地位于莽格吐村四至五支渠之间靠五支渠长687米、宽112米的7.7公顷范围之中,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27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年每公顷1200.00元。自2014年,被告违约将承包给原告的水田擅自承包给第三方张某某耕种,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意履行合同,被告想尽一切办法为原告落实具体地块。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赔偿2017年的损失及诉讼中增加的要求赔偿2014年至2016年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也应按与被告的约定,按每垧地每年1200.00元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张某某述称,我没有承包被告的土地。2013年1月份,经被告党支部书记赵某某联系我承包了被告村民李某某、鄂某某、陶某等二十多户村民的土地;我于2013年1月30日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担保,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我与村民约定每公顷每年承包费6000.00元,承包期自2013年初至2017年末。我总计承包49公顷土地种植水稻。因为我不认识被告的村民加之户数太多,所以我每年都把承包费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其村民发放。我不知道我耕种的土地是否有原告的土地,本案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一),证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女儿多某某补分土地0.17公顷,承包期自2012年3月至2027年12月30日的事实。2.原告女儿多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二),证明原告与多某某是父女关系及多某某的身份信息。3.2015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敖某某,会计张某某,村民代表贾某某、陶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据三),证明原告子女的补分土地在莽格吐村四至五支渠之间,靠南五支渠7.7公顷中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某某提交与李某某、鄂某某、陶某等25户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5份。本院调查被告原党支部书记赵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春天,被告将本村村民孟某某私自开垦的7.7公顷土地收回、补分给本集体经济成员中新出生的50多名儿童,原告多某某女儿多某某分得0.17公顷,原告转包经营。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水田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面积为0.17公顷,承包价格为每公顷1200.0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3月30日前,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27年12月30日。2012年3月份,被告为了其农机农业合作社连片经营,将分给儿童土地调换了地理位置,调到与外来人员王某某终止合同收回的地块中。原告经被告联系转包给本村村民张某某耕种水田,2012年和2013年,张某某给付原告承包费。2014年张某某被判刑入狱,王某某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法院判决王某某胜诉,被告于2014年把收回王某某的承包地重新返还给王某某耕种。原告找被告要求回到原补分得的土地中;但被告于2013年将原补分给原告等人的儿童地连同其它土地计49公顷开发水田,对外招商,经被告联系并担保,第三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的二十多户案外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公顷每年承包费为6000.00元。由于村民挤占和被告的工作原因,原告等二十多户的儿童地被挤占没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落实土地地块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春天,将土地补分给本集体经济成员中新出生的50多名儿童,由儿童家长耕种,于2012年3月18日与新生儿童家长原告多某某等补签《水田土地承包合同》,该《水田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多年,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调整原告土地,应当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因被告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自2014年无地耕种也未得到承包费,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为原告落实具体地块,并按当地水田土地流转价格每公顷每年6000.00元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7年的损失。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每公顷每年1200.00元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第三人张某某经被告联系并担保从被告案外村民处流转土地耕种,至2017年末即履行期结束,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多某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田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被告于2018年春耕前为原告落实0.17公顷土地的具体地块。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多某某损失4080.00元(6000.00元/公顷/年×0.17公顷×4年),扣除原告多某某应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16.00元(1200.00元/公顷/年×0.17公顷×4年),余款3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人民陪审员 : 孙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凯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