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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6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81号凤凰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39876N。负责人:柯向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斌,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西洪3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38292-3。法定代表人:陈宝建。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同心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38289-4。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被告:陈宝建,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玉英,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立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警官证编号:闽边字第6228号。被告:胡叔平,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胡开珍,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衍,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7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3.判令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对上述1、2项的债务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胡叔平、胡开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字2014086331、2014086332、2014086333、20140863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对管辖、送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贷字第2014086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700000元,授信期间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采用贷款等授信,双方还对担保、抵押、违约责任、管辖、送达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贷字第00005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贷款期限为拾贰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提款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提款,贷款用于采购黄金珠宝首饰等,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随本清按月结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担保抵押方式和管辖、送达等。同日,原告依被告的借据发放了上述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该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上述被告还款未果。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被告一、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一、二主体资格的事实。三、被告三、四、五、六、七、八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主体资格的事实。四、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贷字第2014086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该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70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2.约定了担保方式;3.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约定了送达方式的事实。五、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贷字第00005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的贷款金额为4700000元及期限;2.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复利;5.贷款的担保方式;6.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7.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8.约定了送达方式的事实。六、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字2014086331、2014086332、2014086333、20140863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1.保证人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自愿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的该贷款人民币4700000元及其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约定了送达方式的事实。七、《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贷款及该贷款利率的事实。八、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贷款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九、《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44393)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贷字第2014086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7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采用贷款等授信。2.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对甲方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等。3.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4.在本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不能偿还债务等。5.出现上述违约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对此异议: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6.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甲、乙任何一方向对方发送的通知等文件,以电报、传真方式送达的,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在投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等。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贷字第00005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贷款期限为拾贰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采购黄金珠宝首饰等。2.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是,贷款利率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BPs);本贷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以下第(1)种: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等。3.甲方应按照下列计划进行提款,计划提款日应为银行工作日:提款时间按借据,提款金额按借据等;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还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应按下列计划偿还本金:还款日期按借据,还款金额按借据等。4.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3)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5.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和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签署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摘取: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等。6.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7.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8.本合同是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贷字第2014086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构成甲方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除受本合同对应的担保方式的担保外,还受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的担保;凡乙方就本合同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包括但不限于电传、电报、传真等函件,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甲方,邮政信函于挂号邮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被视为已递交给甲方等。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胡叔平、胡开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荔字2014086331、2014086332、2014086333、20140863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证乙方与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的额度:债权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等。2.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等。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或对甲方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等。6.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7.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效力及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及赔偿损失)等。9.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700000元,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在《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号为(2014)信银莆荔贷字第000051号,金额为47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8%,起息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用途为采购黄金珠宝首饰等,备注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47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向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于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为诉争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案的贷款均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发生的期间内,且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最高额债权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31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宝都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陈宝建、黄玉英、张立军、胡叔平、胡开珍、刘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茜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