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勇与岳阳楼区拥民轮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岳阳市岳阳楼区拥民轮胎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233号原告:陈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拥民轮胎店。主要负责人:李拥民,男,汉族。系该店经营者。原告陈勇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拥民轮胎店(以下简称“拥民轮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萃、被告拥民轮胎店经营者李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000元及轮胎购买款1680元,人员损伤费用开支6500元,共计32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轮胎店以560元/对的价格购买了首创牌轮胎一对,在购买时经营者李拥民称其轮胎质量好,价格便宜,且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则可由保险公司给予最高达百万元的赔偿。原告基于此才购买首创牌轮胎。2015年12月21日,原告驾车正常行驶在岳阳县公田镇水泥路面时,右前胎突然爆裂,造成车辆失控倾覆严重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事故。原告立即联系轮胎保单上的报警电话,但无法接通。后又找到被告,被告不但没约厂家,反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鉴定报告。原告经查询发现该轮胎生产厂家两年前就已被注销营业执照,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亦属捏造。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拥民轮胎店辩称,原告所诉由于爆胎引起的事故,经其委托鉴定是由于原告人为操作不当所引起,并非轮胎质量问题所致。其所出售的轮胎经过了国家CCC.E4/TS16949认证,曾经是中国橡胶协会推荐的品牌,并非原告所述为“三无”产品。至于原告称保险卡上的报警电话打不通,那是生产厂家的问题而非被告的原因,轮胎是由北京首创轮胎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而被告仅是一个零售商。此外,原告多次带人上门无理取闹,说被告销售三无产品,并扬言要砸了店子,造成多次不能正常经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岳阳楼区五里牌工商所消费者投诉转办单、首创轮胎保险卡,拟证明被告销售不合格轮胎,并以虚假的保险卡欺骗消费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首创轮胎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爆胎。被告对保险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现场照片和投诉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爆胎。本院对保险卡和投诉单的实真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所讼争的轮胎质量问题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2.车辆维修明细和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轮胎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共计24000元;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支付医疗费用4683元。被告质证称对修车的真实性有异议,车上人员受伤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维修明细仅能证明车辆受损后修复所需更换的配件,但修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用发票上仅明确了患者姓名为陈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中医康复体疗,但无相关病历和处方印证,故本院不能确认。3.被告提交了由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轮胎破损属于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不是轮胎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事案件事实:被告拥民轮胎店系于2013年8月12日经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拥民,经营范围为轮胎批发零售。2015年10月,原告陈勇在被告拥民轮胎店购了一对由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京轮195/60R15轮胎,价格560元,并附合格证和保险卡。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安装上述轮胎的湘F8***号小车在岳阳县公田镇路面上行驶时,右前胎突然爆裂,车辆失控倾覆受损、一名乘车人员受伤的事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公章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信息表上记录的出险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18时20分,报案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18时32分;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记录为:“湘F8***标的车因为右前胎爆胎方向不稳碰撞墙壁导致右侧受损,标的车上1名乘客受伤,墙壁损失不详。”事后,原告以轮胎爆胎造成事故,轮胎保险卡上的电话无法接通为由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工商所投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拥民轮胎店则提交了一份由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抗辩轮胎破损处是与路面硬物剐蹭所致,与轮胎自身质量无关,拒绝赔偿,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经本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查询,原告陈勇在发生单方事故后,向其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其赔付了车损、施救费和乘客医疗费用等共计17321.2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当事人一方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使其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对产品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诉讼,故本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产品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应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损害后果以及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爆胎而发生损害,但在事故发生之后,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向保险公司报案所称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本人起诉陈述不一致,导致事故事实不能核实。同时也没有证明爆胎系因轮胎存在质量缺陷或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致。从损害后果来讲,其没有进一步证明车辆修复损失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因缺乏病历和处方而未被本院采信,况且,原告事后就其损失已向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已就其损失支付了保险金,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其就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再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陈勇未就所购轮胎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等方面全面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