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耿怀达、梁保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怀达,梁保堂,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怀达,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堂,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栋,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耿怀达因与被上诉人梁保堂、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耿怀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被上诉人梁保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怀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2、《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具备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内容,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早在2011年9月27日,中盈公司将房产交与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梁保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盈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耿怀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1610、1611、1711室房产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1610、1611、1711室房产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3)滨塘民执字第62、6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中盈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海××公寓××、××、××、××号房屋。2016年4月19日,耿怀达认为其对上述的1610、1611、1711号房屋具有所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6执异2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耿怀达的执行异议请求,后耿怀达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虽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应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下简称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查,原告耿怀达与被告中盈公司签订的系《以房抵债协议》,并非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与二十九条所保护的一手房屋消费者主体并不相符,同时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亦不符合二十九条规定第二项的规定,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耿怀达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系《以房抵债协议》,并非买卖合同,与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相符,故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怀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耿怀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中盈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主张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适用的条件,且该规定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因此,上诉人耿怀达以与被上诉人中盈公司及案外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占用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耿怀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耿怀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