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帅、高洋委托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王少帅,高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413号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起云,董事长。被告:王少帅。被告:高洋。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帅、高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未能送达。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