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1、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1,谢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074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银英,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1,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被告:谢某2,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1、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英,被告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要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银、黄金及财物等共计人民币116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父女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订婚,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彩礼88000元及项链、戒指、手链(镯)价值18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谢某1见面礼5680元、糖果1800元、牵引(音)1872元、六礼6000元、中华香烟4730元,媒人介绍费5000元等,共计131082元。被告给予原告子孙银12800元,见面礼5000元。订婚后,双方仍然是各自生活,周六周日偶尔在一起。被告谢某1当时称适应三个月后再领结婚证,但三个月后,原告提出领证摆酒,但被告谢某1以自己没考虑好为由推拖。在两人相处期间,被告谢某1称自己做小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家庭经济并不富裕,仅靠务工维持生活,而被告谢某1花钱大方,为此,被告谢某1经常为钱找原告争吵,并多次提出分手。2015年4月24日,被告谢某1再次向原告提出分手,并承诺退还彩礼、首饰等。此后,双方没有再相处。原告曾和两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协商,并由鹤盛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成。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1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谢某2辩称:原告陈述认识,订婚及彩礼、金首饰及情况均是事实。订婚后,被告方多次催讨原告结婚,叫原告房屋装修一下。但原告就称被告方啰嗦,不跟被告做亲戚。在订婚时,被告方收到彩礼88000元、金首饰、红包及其他财物属实。当时订婚,被告方摆了十几桌酒席,返还原告子孙银12800元、见面红包5000元、买西服红包5000元还有六礼、碗、被褥等其他财物。原告送来的财物是给被告方亲戚,香烟用于当日的酒席,不够被告方还自己买了一些。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谢某1、谢某2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2经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谢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父女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8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手链(镯)一只、戒指等金首饰(审理中被告方已原物返还原告金首饰)及见面红包5680元及糖果、六礼、香烟等财物。被告方按农村习俗返还原告“子孙银”12800元、见面红包5000元、买西服红包5000元及碗、被褥、六礼等财物。当日订婚,原告方摆酒席一桌,被告方摆酒席十多桌。订婚后,原告与被告谢某1生活在温州,后双方因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2016年6月-10月间,双方因婚约问题先后两次在鹤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均未成功。现原告因彩礼返还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谢某1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方以“子孙银”形式返还12800元,被告方实收原告的彩礼为752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目的在于要与被告李双双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订婚送给被告的黄金项链一条、手链(镯)一只、戒指等金首饰,审理中被告方已原物返还原告。订婚时,原告称给付被告见面红包、糖果、六礼、香烟等财物;被告亦返还了见面红包、买西服红包、碗、被褥、六礼等财物。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或彩礼的范围除彩礼和金银首饰等耐损消费品之外的,在订立婚约时,男女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给予的,带有赠与性质的互赠礼物、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彩礼。综上,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1已订婚,双方也已共同生活,解除婚约对男女双方的感情或财产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婚约财产的金额、原告方家庭经济状况及双方在订婚时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谢某1、谢某2返还彩礼3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1、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77元,被告谢某1、谢某2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小异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