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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立军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博瑞诚商贸有限公司,王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刑初49号自诉人宁夏博瑞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4号金泰大厦A座十层8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立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辩护人马力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宁夏博瑞诚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立军犯侵占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宁夏博瑞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宁夏博瑞诚商贸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宁夏博瑞诚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长  孙锋审判员  郭鹏审判员  段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莉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