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安与被告杨战书、李献岭、常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安,杨战书,李献岭,常爱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720号原告:杨志安,男,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战书,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献岭,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常爱芳,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杨志安与被告杨战书、李献岭、常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杨战书、李献岭、常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安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杨战书向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提供原告杨志安及被告李献岭、常爱芳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战书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经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于2012年3月23日、4月28日两次代杨战书偿还借款本息11863.72元、14028.26元,共计25891.98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589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战书辩称,被告杨战书作为本案债务人欠原告的款会想办法偿还,无需被告常爱芳承担责任。被告李献岭辩称,原告所诉“2010年9月3日被告杨战书向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提供原告杨志安及被告李献岭、常爱芳作连带担保”属实。原告杨志安及被告李献岭、常爱芳同为担保人,原告代杨战书还款与被告李献岭无关,且原告与被告李献岭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原告也未向被告李献岭催要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献岭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爱芳辩称,被告常爱芳并不清楚原告为被告杨战书向南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且原告也未向常爱芳要过钱,被告杨战书同意偿还原告此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爱芳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南民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证明2010年9月3日被告杨战书向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提供原告杨志安及被告李献岭、常爱芳作连带担保。2012年3月23日、4月28日原告两次代杨战书偿还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分别为11863.72元、14028.26元,共计25891.98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告杨战书向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提供原告杨志安及被告李献岭、常爱芳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战书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经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4月28日两次代杨战书偿还借款本息11863.72元、14028.26元,共计25891.98元,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589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杨战书向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战书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代被告杨战书支付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有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代偿后,被告杨战书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李献岭、常爱芳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战书给付垫付款2589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为原告、被告李献岭、常爱芳,该三人之间对于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原告为被告杨战书垫付款项后,向其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据此,被告李献岭、常爱芳应对被告杨战书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战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安代偿款2589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杨志安向杨战书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献岭、常爱芳各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杨战书、李献岭、常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