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智刚与张正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智刚,张正秋,黄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472号原告:黄智刚,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秋,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黄国强,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黄智刚与被告张正秋、黄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被告张正秋、被告黄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1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3月8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喻正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黄国强找到原告,声称喻正龙有一个工程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帮忙借给喻正龙80000元,月息3分,由张正秋担保。原告本着解人之难遂同意了黄国强的请求,于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了喻正龙80000元,并由喻正龙出具借条,被告张正秋作为担保人、被告黄国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喻正龙与张正秋共偿还原告利息58300元。自2015年2月,喻正龙突然失踪,张正秋自7月开始亦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诉张正秋,张正秋于11月才又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利息16100元。庭审中,张正秋提出被告黄国强亦是担保人,并要求原告亲戚提供了俩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的《承诺》。在此之前,原告毫不知情,只得撤诉,重新起诉两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借款人担保,依法应对喻正龙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喻正龙债务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张正秋辩称,1、喻正龙借黄智刚80000元,在借条上黄国强是证明人不属实,黄国强属担保人。借款当天,因出借方认为担保人不签字就不放款,故本答辩人当时认为黄国强不签字担保,则本人不担保。在黄国强同意后,本人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张正秋,黄国强则在本人名字下签上黄国强三个字。喻正龙失踪后,余振华找担保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人和黄国强协商后向余振华写了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承诺书,将该承诺书交给了余振华。原借条上黄国强名字前的证明人三字是后来补上的,理由是,若黄国强当时借条上写的是证明人就不会有喻正龙失踪后主动承担4万元本金及3万本金利息责任的承诺,同时证明人三字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支笔写的字,且借款时,本人不认识余振华和黄智刚,而黄国强与余振华和黄智刚系多年朋友,把借贷责任推给本人而在借条上做了手脚,补上证明人。2、喻正龙向黄智刚借贷80000元付月息3分属违法放贷,请求法院按国家法定利息计算。本人和黄国强应承担的保证,应区别分担。3、喻正龙借款失踪后,黄智刚从未向担保人提出赔偿损失,一直是余振华找本人和黄国强,本人按承诺每月支付的1500元利息都是汇到余振华银行账户。2016年11月汇20000元现金,当时与余振华达成的协议是该20000元系偿还本金,不作利息偿还。上述情况说明余振华不只是黄智刚亲属,且一直是放款、追款的借款代理人。被告黄国强口头辩称,1、本次借贷本人确系证明人;2、余振华与张正秋已沟通好担保人,才来找本人作为证明人,承诺书是由张正秋写的,当时第二次协议即承诺书提到也只由本人承担900元每月的利息,没有提到本金。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喻正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志刚现金捌万元(80000)整借款人喻正龙农商账号XXXXX户主喻伟说明:黄志刚改为黄智刚。2014年8月9号担保人:张正秋身份证XXX证明人:黄国强”。借条写好后,原告遂将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金额77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了喻正龙指定的喻伟账户内。此后,喻正龙在支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失踪,原告找到其亲戚余振华帮忙接款。余振华于2015年10月7日找到黄国强、张正秋,二人于当日写下一份承诺书并将该承诺书交给了余振华。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喻正龙借黄智光现金捌万元款项,由张正秋、黄国强担保,经张正秋与黄国强协商承诺:各负责4万元经济责任,利息以前的负责一半,但从7月份起,张正秋承担1500元的借款利息,黄国强负责承担每月900元的借款利息。特此承诺。(每月共计2400元利息)承诺人:张正秋、黄国强2015.10.7”。2015年10月8日,黄国强在该承诺书上写下:“张正秋所欠的3600元利息在2016年元月付清。(元月1日前)捌仟壹佰元利息在元月1号之前付清黄国强2015.10.8”。2016年11月2日,原告以张正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正秋偿还借款。被告张正秋在2016年12月8日的庭审中提出,其与黄国强写有一份承诺书存于余振华手上。原告遂从余振华手上收到承诺书后,于2017年1月12日以诉讼主体问题为由撤回起诉,并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喻正龙及张正秋共向原告支付了58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喻正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张正秋在借条上所写“担保人”属实,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张正秋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张正秋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张正秋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且对喻正龙所欠债务仍在担保期限内。虽然被告张正秋与被告黄国强对担保份额有约定,但是,由于该份额约定系减轻被告张正秋的保证责任、涉及原告债权利益保护的约定,属于原告与被告张正秋之间保证合同内容的重要变更事项,被告张正秋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并由原告作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然而,张正秋没有取得原告本人的同意,原告在知晓承诺内容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正秋改变保证份额并再次提起诉讼,故被告张正秋仍应对喻正龙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黄国强自愿承诺对喻正龙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愿意负责40000元的经济责任,因黄国强未明确担保方式,且对该40000元未明确是本金或利息或本息的总和等,故本院确认黄国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总额为40000元。黄国强作出担保承诺后,一直没有撤回承诺,原告得知承诺内容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以黄国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强的承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黄国强与原告之间的连带按份担保关系已经成立,黄国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承诺义务,对喻正龙所欠债务承担40000元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喻正龙向原告实际所借本金为77600元,因被告张正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1月支付的20000元系偿还本金,故该20000元应依法予以先抵扣利息。对于喻正龙和张正秋已支付的58300元,原告可自行依年利率36%的标准扣除利息。经本院核算,喻正龙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00元,没有欠付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仍欠付原告利息9108.53元(依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对喻正龙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秋支付原告黄智刚借款本金77600元并支付利息9108.53元(利息已依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8日止,后段利息依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国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4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张正秋、黄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喻正龙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张正秋、黄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