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雷平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平华,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平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京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平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雷平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雷平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雷平华携带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乘坐长途汽车前往辽宁省,途中在河南省郑州市等地换乘,于同年3月8日6时许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进京检查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毒品被当场起获。经鉴定,起获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份,净重154.52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份,净重145.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5%。上述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证言:我在榆垡镇大广高速进京检查站上班。2016年3月8日6时许,我在检查站配合民警检查车辆和人员。在对×××大型卧铺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雷平华有吸毒前科,之后对其进行尿液检查,苯丙胺类呈阳性。后对大巴车进行检查,其称上层左侧第三个卧铺是他的,在检查时发现其被子下面黑色上衣左右两侧兜内各有一袋白色晶体,雷平华自称是自己买的冰毒,后我们将其带到询问室了解情况。当时大巴车上有37人,已经满员,雷平华没有随行人员。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2016年3月8日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民警会同巡警支队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进京检查站对进京人员车辆检查时,发现被检查人雷平华有吸毒前科,经对其尿液进行检查,苯丙胺类呈阳性,在对其随身物品检查时发现其上衣兜内有两袋白色晶体,经询问雷平华,其称是冰毒。后民警将雷平华口头传唤至庞各庄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大兴分局于2016年3月8日对雷平华立案侦查。3、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3月8日5时许,庞各庄派出所民警在雷平华带领下到大巴车其所在的卧铺处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一件黑色上衣,上衣内兜内有两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询问雷平华,其称该白色晶体为冰毒。民警同时在雷平华的裤子兜内发现车票两张,手机两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和白色华为手机各一部),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份,净重154.52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份,净重145.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5%。5、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雷平华持有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收缴。6、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雷平华血样、黑色上衣(检测脱落细胞)、白色塑料袋1(检测脱落细胞)、白色塑料袋2(检测脱落细胞)进行检测,黑色上衣(检测脱落细胞)基因分型为混合结果,含有雷平华的等位基因。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光盘证明:对雷平华的华为手机及苹果手机进行检验,提取了手机中的通讯录、短信等内容。其中从华为手机中恢复出被删除的“阿秀”手机号两个,号码分别为150XXXX****、136XXXX****。从苹果手机中提取到“啊东”手机号一个,号码为188XXXX****。8、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雷平华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吸毒成瘾。9、大广高速固安检查站监控录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截图、庞各庄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雷平华从所乘坐大巴上带走检查的情况。大广高速固安检查站与大广高速进京检查站为同一地点。10、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南阳宛运集团社旗分公司订座收据(企石至南阳)、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证明:雷平华从广东省东莞市到郑州市的行程情况。11、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信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6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雷平华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雷平华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雷平华供述:2016年2月初,应该是过年前,我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通过一个叫“阿东”的朋友找到一个叫“阿秀”的人的电话,跟“阿秀”打电话说想买冰(冰毒),谈好价钱是30块钱一克。我给了“阿秀”9400元钱,400块钱是好处费。“阿秀”给了我三百克毒品。买完后我打算去辽宁抚顺投奔我姐夫找点事儿做。这个姐夫姓刘,是我认的一个叫付美霞的四川人的丈夫。因听说北方冰毒比较贵,所以我打算多买点留着自己吸。2016年3月5日晚上6时许,我在广东东莞市企石镇我朋友出租房里和两个朋友一同吸食了冰毒。我在广东没有固定住处,购买冰毒后一直随身带着,毒品是白色晶体,用透明塑料袋装着。2016年3月6日下午3时许,我从东莞市企石镇坐长途大巴,在河南驻马店下的车,接着坐大巴到郑州,2016年3月7日晚上从郑州坐大巴准备到沈阳,路过检查站时,让下车接受检查。检查完我的身份证后,让我进行尿检,尿完尿后,检查人员说有问题,问我最近吸过毒没,我说前两天吸的,后民警就带我上车找我的床铺。当时车的上层只有一个空位,民警问这是不是我的,我说是。之后民警在被子下面的上衣兜里发现了两包白色晶体,后民警问我这是什么,我说是冰毒,接着就把我带下车。我的毒品放在上衣里面两侧的兜里,一兜放了一袋,一共两袋。我是自己一个人来的,没有其他人。我在路上厕所中也吸食过冰毒。上述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一审法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雷平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雷平华上诉提出,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罪名有误、量刑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平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雷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雷平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情节已充分考虑,故雷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雷平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平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江峰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温小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张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