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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456号董连成与辽阳大乘实业公司、人保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董连成,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明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成。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丁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连成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辽108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中保辽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杨、被上诉人董连成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上诉人大乘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11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误工费29,100元,护理费22,130元,营养费5,250元,衣物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2,500元,交通费3,200元,病例复印费54元;2、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99,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8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71元;3、诉讼费8119元,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大乘实业公司司机史振河驾驶辽K134**大型公交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中心医院南侧,与同方向的行人董连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连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脾破裂(脾切除),2、左肾挫裂伤,3、血性腹膜炎,4、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05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由原告胞弟董连财护理。其为辽阳忠旺集团工人,月工资4,650元。雇佣亲属郝书香护理十天,其从事家务劳动。原告董连成为铁岭市顺达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辽阳国成热电项目部工人。2016年2月至4月份月平均工资3,461元,每天核115.38元。原告出身农业户口,但从下学门后未从事过农业劳动,在农村无承包地,一直在沈阳、辽阳城市工作。并居住辽阳市白塔区北哨街367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57元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大乘实业公司一审辩称:合理部分同意支付。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保辽阳市分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付。1、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超过本地区规定的赔付标准,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3、衣物、手机损失没有交警部门的具体认定,该项损失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5、误工费应当以住院期限及出院后有休假诊断的时间为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受伤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不会减少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给付,该项请求不同意给付。7、医药费收据有2张便签及2张无具体收款单位的印章收据,对这4张医药费收据不同意赔偿。8、复印病历费没有复印人姓名,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9、护理人员董连财的减少工资证明、效益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证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另外没有护理人董连财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0、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减少工资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也不符合诉讼证据要求另外对于原告的减发证明有异议,证明的是2016年4月29日到9月30日未来公司上班,但出证时间是8月15日,明显证明内容不真实。11、租房协议书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所租房屋与工作地点相隔甚远,租房应当以租房便利为条件。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该项请求不同意赔偿。1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2016年4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大乘实业公司司机史振河驾驶本公司辽K137**大型公交客车行驶至灯塔市繁荣街中心医院南侧,与同方向的行人董连成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董连成受伤。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脾破裂(脾切除),2、左肾挫裂伤,3、血性腹膜炎,4、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05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经原告申请伤残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下2016年11月1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董连成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共四根)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70元。护理人郝书香,现年52岁,为辽阳市白塔区北平西胡同2组34-3号,从事家务劳动。原告支付医疗费45,011元,被告质证有2张据和2张白条不符合医疗费用收据报销原则意见合理。认定医疗费用为44,744元。护理人董连财为辽宁忠旺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月基本工资3,450元,绩效工资2,100元。由辽阳银行商海支行发工资,单位证明护理哥哥董连成期间休息未发工资,损失绩效工资15,855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父亲董长振,1950年10月9日出生,现年65周岁。其母郝书珍,1951年5月10日出生,现年64周岁。其夫妇生育二名子女。各得到农村承包责任田1.6亩。原告女儿董益彤,2002年1月11日出生,现年13周岁。以上3人均为农业户口。予以确认。原告董连成现年40周岁,户籍为灯塔市张台子镇天河泡村166号农业户口,居住辽阳市白塔区北哨街367号,工作单位铁岭市顺达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辽阳国成热电项目部工人,提供2016年2月份工资表为3,385元,3月份至4月份工资表3,500元。单位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发工资。请假休息至2016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住院及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医疗费44,744元。原告承认被告大乘实业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保辽阳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以下赔偿:1、误工费29,100元,误工损失应从原告受伤住院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6年11月9日)计191天。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原告工资收入赔偿,每天核115.38元,误工损失22,038元。2、护理费22,130元,原告住院105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应确定2人护理,二级护理95天,应确定一人护理费。原告累计被护理115天。其胞弟董连财护理费应参照基本工资3,450元计算,每天核115元,董连财护理费13,225元(115元×115天),郝书香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101.71元计算,郝书香护理费1,017元(10天×101.71元),合计14,242元。3、交通费3,200元,原告护理人员需要回家休息,原告出院及复查、鉴定、提起诉讼需要支付交通费,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1,92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是结合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057元确定的。原告出身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了原告应当为城镇常住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原告一处八级残,一处十级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系数32%。其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199,206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高(2009)120号文件第17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9,881元(31,126元×3年×3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71元,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供养人父亲董长振,母亲郝书珍为65岁以上的老年人,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虽然在农村每人分得1.6亩承包土地,但不足以二人维系生活,其主要靠两名子女抚养。其女儿未成年人,法定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请求赔偿以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赔偿标准应当依供养人原告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57元计算。其父董长振被抚养年限15年,抚养费51,737元(21,557元×15年×32%÷2)。其母郝书珍被抚养年限16年,抚养费55,186元(21,557元×16年×32%÷2)。其子女董益彤被抚养年限5年,抚养费17,246元(21,157元×5×32%÷2)。保险人辩称原告损伤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会减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给付一节,原告脾切除,身体多发肋骨骨折,已造成减少劳动能力,影响其本人劳动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供给减少,保险人辩解不予采纳。6、衣物、手机损失4,000元,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身穿衣物受到血迹污损,医生在抢救时剪坏抛弃。手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丢失,手机是公民普遍持有的通讯工具。虽然衣物和手机损失在证据上有瑕疵,但损失客观存在,酌定衣物和手机损失2,00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为436,126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事故车辆造成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乘实业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辽K134**大型公交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董连成医疗费10,000元(该款支付完毕不再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董连成精神损害赔偿金29,881元,残疾赔偿金80,119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衣物、手机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董连成医疗费34,744元,残疾赔偿金119,087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22,038元,护理费14,242元,交通费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71元,复印费54元,计312,956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424,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9元,减半收取4,059.50元(已交纳2,263元,应补交1,796.5元),应收取4,059.50元和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人保辽阳分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连成的医疗费多计算97.27元,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对董连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赔偿不当,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给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连成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一审法院均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也是按照规定进行判决,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大乘实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另外,大乘实业公司为董连成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董连成受伤后,大乘实业公司为董连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大乘实业公司司机史振河驾驶本公司辽K137**大型公交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董连成受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商业险及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董连成医疗费多计算97.27元问题,因该款系被上诉人董连成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董连成营养费问题,因董连成受伤后多处骨折,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董连成护理费问题,因董连成一级护理10天,因一级护理需要二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天数并无不当。故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有劳动合同,有单位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问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董连成误工费问题,董连成住院误工事实存在,有董连成误工单位的证明为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董连成交通费问题,因住院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董连成衣物损失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连成衣物损失实际存在,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董连成精神抚慰金问题,董连成受伤后多处伤残,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董连成赔付标准问题,因有租房证明,二审中又提供了社区证明,虽然上诉人对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董连成母亲64岁、父亲65岁,故一审法院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董连成受伤后,大乘实业公司为董连成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二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一并解决,故二审予以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二、董连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付其受伤后经济损失后即给付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姝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春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