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学昌与杨满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昌,杨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468号原告:张学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杨满成,男,汉族,原住辽宁省开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学昌与被告杨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满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满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2年9月11日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1份。旨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杨满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黄立庆、崔德秀为借款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照借款数额的双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7年1月20日开原市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证明,被告杨满成系该村村民,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针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予偿还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满成因建筑施工,在原告处先后两次借款共计700000.00元,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另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照借款数额的双倍偿还,黄立庆、崔德秀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法院开庭时止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率2%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满成在原告张学昌处借款7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足以为凭,被告杨满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照借款数额的双倍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违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故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借款利率,但被告应自还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开庭之日),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满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满成给付原告张学昌借款本金700000.00元;二、被告杨满成给付原告张学昌借款利息189350.00元〔700000.00元×0.5%×54.1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以上两项合计8893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3.5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魏立忠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鹤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