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折春梅与方美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春梅,方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552号原告:折春梅,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方美云,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原告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美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方美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方美云承认原告折春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方美云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方美云偿还原告折春梅借款本金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方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