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明启与曹明凯、黄凤和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启,曹明凯,黄凤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192号原告:曹明启,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蒙山县。被告:曹明凯,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超(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被告:黄凤和,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蒙山县。原告曹明启与被告曹明凯、黄凤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启,被告黄凤和,被告曹明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毁坏的原告的地基(长、宽、高分别为580厘米、43厘米、80厘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拆除旧屋准备建新厨房。4月2日,二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将原告砌好的地基毁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明凯辩称,2016年6月12日已经约定了讼争的墙为道路,签协议后应立即执行,当时由于原告没有拆房子,暂时就没有执行。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共同拆了原告的墙留作道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相邻。曹扬发系原告曹明启的儿子。2001年5月10日,蒙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蒙集用(2001)字第02-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土地使用者姓名为:曹明啟)。2016年6月12日,曹扬发与曹扬超两户就房屋墙及滴水问题,经新圩镇古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原告拆除旧厨房准备建新。2017年4月2日,被告曹明凯、黄凤和拆除了原告拆除剩余的原告旧厨房部分南面墙。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毁坏原告的地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两户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经过新圩镇古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的儿子均在协议上签名,对二户具有约束力。协议写明:“②曹扬发户拆旧厨房建新时,南面墙,东以曹扬超第三级步级量出1米,西面以曹扬超屋窗外地坪排水小缺口量出1米,拉直线砌厨房外墙。…④曹扬发户厨房南面墙与曹扬超门坪之间共留1米宽,作为曹明康户的永久性出入通道”。上述协议双方均应当履行,但原告户在拆旧厨房时,剩余部分南面墙未拆除,影响了协议的履行。对原告户尚未拆除的部分南面墙,二被告去拆除,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缺乏依据,因为协议写明“曹扬发户拆旧厨房建新时,南面墙,东以曹扬超第三级步级量出1米,西面以曹扬超屋窗外地坪排水小缺口量出1米,拉直线砌厨房外墙”,建新墙是不能够按照原墙位建造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毁坏的原告的地基(长、宽、高分别为580厘米、43厘米、80厘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利金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