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特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艳军、时根山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艳军,时根山,李桂针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特411号申请人闫艳军,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时根山,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申请人李桂针,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监护人时晓飞,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小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闫艳军与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申请人闫艳军与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举行听证会,申请人闫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特字第60号判决书宣告申请人的妻子时晓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时根山、李桂针为时晓飞的监护人。时晓飞2014年1月17日离家出走,离家时精神正常并且申请人与时晓飞多次通过手机短息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8月申请人起诉离婚,但离婚起诉状无法送达时晓飞,法院经申请人申请采用公告送法方式向时晓飞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间,时晓飞的父亲时根山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认为,××是与其父母居住期间所得。2016年7月份离婚诉讼开庭时,申请人仍未见到时晓飞,经法庭询问才得知时晓飞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后申请人到医院看望时晓飞时,××只是脾气暴躁,但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却让时晓飞长期住在精神病院,长期限制其人身自由,无法与常人接触沟通。为了时晓飞的身心××特请求法院将时晓飞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闫艳军。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发表如下意见:申请人所述不实,时晓飞2014年6月18号参加村里育龄妇女孕检,尚未离家出走;申请人目前仍在起诉离婚,从未支付过时晓飞的医疗费,且有虐待、一起时晓飞的行为,不能成为合格的监护人;在(2014)开民特字第6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申请人闫艳军坚持放弃监护权,闫艳军此次申请变更其为时晓飞的监护人对时晓飞极为不利,应当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时晓飞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申请人与时晓飞的主治医生的对话录像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时晓飞在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期间长期住在医院,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与常人沟通,影响了时晓飞的身心健康;证据三,(2014)开民特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时晓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若时晓飞康复再做处理;证据三无异议。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答辩,本院对申请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申请人闫艳军与被监护人时晓飞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时根山、李桂针系时晓飞父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开民特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监护人时晓飞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闫艳军称其不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判决宣告时晓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时根山、李桂针为时晓飞的监护人;××后被送至郑州至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闫艳军于2016年7月份前去探望一次,但被监护人时晓飞拒绝与其相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闫艳军主张被申请人让时晓飞长期住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故要求变更其为被监护人时晓飞的监护人,理由并不成立,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更适合担任时晓飞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闫艳军的变更监护人申请。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申请人闫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智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