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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熊建明、褚金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明,褚金英,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邹浩,江西省企业发展托管经营有限公司,熊建明,褚金英,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邹浩,江西省企业发展托管经营有限公司,熊建明,褚金英,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邹浩,江西省企业发展托管经营有限公司,熊建明,褚金英,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昌市西湖���十字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邹浩,江西省企业发展托管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明,男,汉族,1956年1月1日生,住南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金英,女,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住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62-6。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415453。原审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503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6074-5。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省辉,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43101。委托代理人:黄诗琴,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604210181。原审第三人:邹浩,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生,住南昌市。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企业发展托管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熊建明、褚金英因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建明、褚金英一审诉称:南昌酒厂于1998年6月将十字街630号203室职工宿舍分配给原告居住,不仅发给原告《宿舍住用证》,而且收取原告《租赁保证金》和《水电增容费》。至此,原告公有房屋合法承租人的身份已确立。2007年11月南昌酒厂否定了对原告下发的《关于清退公有住房的通知》后,原告依旧居住203室至2015年该宿舍被西湖区政府征收时止,邹浩却以该房产权人的身份向���湖区政府申办安置补偿,以致203室出现产权人和居住人分离的状况。几经西湖区政府调解后,邹浩仍否定原告合法承租人的资格。2015年7月西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迁总指挥部认定:203室处于“产权人与居住人分离”的状况。今年4月,原告才得知,早在2006年,被告违背南昌市政府洪政发【1993】15号、【1996】73号、洪府发【2001】27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公有住房的方式,将203室产权登记在邹浩的名下。原告认为:邹浩既非酒厂职工又非该房现住户,不属酒厂房改对象,被告上述行政行为属于违规作为,应予撤销。据此,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十字街630号203室作为房改房登记在邹浩名下的行为违规并撤销该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邹浩颁发房屋坐落于西湖区××字街××室,编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诉争房屋片区进行征收,原告熊建明、褚金英以房屋承租人身份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居住证申请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时,第三人邹浩亦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后经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调解未果。2015年7月7日,西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迁总指挥部出具《承诺书》,其中确认了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五户房屋存在产权人与居住人分离的归属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为邹浩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违规乱作为,应予撤销。因此,诉诸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十字街630号203室作为房改房登记在邹浩名下的行为违规并撤销该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对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律有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除斥期间的规定,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仍然应该是从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开始。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月诉争房屋征收工作开始后,且最晚在2015年7月7日,西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迁总指挥部出具《承诺书》时便知道第三人邹浩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两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建明、褚金英的起诉。上诉人熊建明、褚金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得知涉案房屋被房改给邹浩时,是应政府部门的要求等待司法机关的结论,一审法院无视事实,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十字街630号203室作为房改房登记在邹浩名下的行为违规并撤销该登记。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邹浩颁发房屋坐落于西湖区××字街××室,编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诉争房屋片区进行征收,熊建明、褚金英以房屋承租人身份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居住证申请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时,第三人邹浩亦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后经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调解未果。2015年7月7日,西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迁总指挥部出具《承诺书》,其中确认了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五户房屋存在产权人与居住人分离的归属争议。熊建明、褚金英认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邹浩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违规乱作为,应予撤销。因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十字街630号203室作为房改房登记在邹浩名下的行为违规并撤销该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建明、褚金英在2015年1月诉争房屋征收工作开始后,且最晚在2015年7月7日,西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迁总指挥部出具《承诺书》时知道黄可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但西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迁总指挥部并未向上诉人释明诉权,一审法院以已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为二年。因此,即使从���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开始的2015年1月起算至上诉人起诉的起诉时间2016年5月19日,本案并未超过二年起诉期限。原审人民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行初19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