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791��申请执行人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站北新区三元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6143752-5。被执行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写字楼A栋1112室,组织机构代码79644394-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云谷路项目货款33333元及逾期利息92.36元;尚欠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货款63018元及逾期利息378.02元;尚欠湖北路项目货款78021元及逾期利息789.64元;并承担诉讼费2108元、执行费2566元,合计人民币180306.0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3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迟延���行利息(以630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780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80306.0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3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630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以780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