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史顺权与付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权,付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696号原告:史顺权,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付支清,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史顺权与被告付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支清偿还原告史顺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支清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付支清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史顺权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零14天,即2016年5月15日还清。口头约定还款时另付2000元利息,被告付支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史顺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期限。被告付支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史顺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5月15日还清此据借款人:付支清2016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2月,被告因在兴义市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兴义市某小额借款公司借款40000元,原告用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为被告的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该4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举证的该份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举证的借条未载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顺权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付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安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