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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大连鑫鑫福钢铁有限公司诉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鑫福钢铁有限公司,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304号原告大连鑫鑫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法定代表人郭翠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洪文,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玉君,系经理。原告大连鑫鑫福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鑫鑫福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与大连鑫福XX铁有限公司共向被告销售钢材5,000,000余万元,被告除支付部分钢材款外,仍有拖欠货款没有支付。2013年3月29日,大连鑫福XX铁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原告,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款2,066,262.99元,于2015年6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为347,361.60元,被告仅支付62,391.40元,余款拖欠。上述二笔货款经原告几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51,233.19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5,241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原告与大连鑫福XX铁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向被告销售钢材,发生货款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外,尚有拖欠货款没有结清。2013年3月29日,大连鑫福XX铁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原告,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2,066,262.99元,于2015年6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为347,361.60元钢材。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为:如若需方规定期限内未能按时付款,按合同总金额每日1%给予供方违约赔偿。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2,391.40元。上述二笔货款经原告几次索款未果,诉讼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还款计划、通知函、银行打款记录,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共计2,351,233.19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被告未付货款额30%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鑫鑫福钢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2,351,233.19元,并给付违约金705,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