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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健,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7年2月2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健在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与安达路路口附近,与被害人韩某因车胎被扎问题发生争执而厮打,期间,郭健将韩某的鼻部和眼部打伤。后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鼻部被伤致双上颌骨额骨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健家属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75000元,韩某对郭健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健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健在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与安达路路口附近,与被害人韩某因车胎被扎问题发生争执而厮打,期间,郭健将韩某的鼻部和眼部打伤。后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鼻部被伤致���上颌骨额骨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健家属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75000元,韩某对郭健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郭健对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健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图,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健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