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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蓝心寿与兰孝江、蓝孝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心寿,兰孝江,蓝孝学,王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367号原告蓝心寿,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孝江,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孝学,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蓝心寿为与被告兰孝江、蓝孝学、王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需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心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垠,被告兰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蓝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云志,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心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61.67元、误工费26568元(147.16元/天×180天)、护理费6769.36元(147.16元/天×2人×23天)、住院伙食补助460元(2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58555元(16730元×14年×25%)、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58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开始原告受雇于兰孝江、蓝孝学从事砖瓦小工工作。蓝孝学负责揽活、谈价钱,并负责要钱和发钱。兰孝江提供干活主要工具(包括架木板)、现场计工、分派工作。发钱时小工按100元/天结算,剩余50元/天由蓝孝学和兰孝江分割。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王建国家中拆除南平房时不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腰椎骨折、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左足损伤,共住院23天。事发后王建国向原告支付7000元。蓝孝学、兰孝江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兰孝江辩称,原告与被告兰孝江不存在雇佣关系,兰孝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2016年春开始被告兰孝江受雇于蓝孝���,并租赁兰孝珍(兰孝江的二哥)的套架,蓝孝学支付兰孝江劳务费150元/天,并由兰孝江代兰孝珍领套架费70元/天。2016年7月16日蓝孝学把给蓝某1、蓝某2家干活的钱做了分配,按照大工150元/天、小工100元/天结算,并由兰孝江代领了套价费70元/天。开完钱后蓝孝学告诉大家他因病不能去干王建国家的活了,让工人2016年7月17日自己去王建国家干活。2016年7月17日根据蓝孝学的安排兰孝江和工人去王建国家干活。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兰孝江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孝江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孝学辩称,2016年春兰孝江托我帮着找活,由我负责与加工方进行结算并发放工人钱,加工方大工、小工均按150元/天结算。我给工人发钱按大工(包括蓝孝学和兰孝江)150元/天、小工100元/天结算,另给兰孝江提供的架子费按30元/天、工头钱40元/天结算���2016年7月16日因我有病将之前干活的钱给工人和兰孝江发下去并告诉他们我因病不能干活了,后我于2017年7月17日住院,王建国家的活怎么干的我就不知道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蓝孝学无关,蓝孝学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蓝孝学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辩称,我家房子需要维修,我找蓝孝学看能否去干,蓝孝学答应了。我与蓝孝学协商了工钱及干活办法。双方约定我自己备料、蓝孝学他们自备工具,工钱150元/天、1盒烟/天(包括蓝孝学本人)。干活之前蓝孝学电话称他病了,××,活由兰孝江领着干,有事找兰孝江。2016年7月17日兰孝江带着人来开始干活,7月18日蓝心寿受伤。原告受伤后我向其支付7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其代理人庭前对王建国、兰孝江、蓝孝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张。拟证实事故过程、承包方式和施工方式等。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明细,拟证实原告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被告蓝孝学提交证据一其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自认蓝孝学没有参与过王建国家的建设,原告在王建国家受伤与蓝孝学无关。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蓝孝于2016年7月16日查出肾病综合症,并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2日住院治疗。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兰某1、蓝孝森、兰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建国家的建设工程是由兰孝江一人参与,蓝孝学没有参与过王建国家的建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春蓝���学承揽了蓝某1、蓝某2家的两处活,找了约六七个工人(包括本案原告)从事瓦工活,该两处活均由兰孝江提供架木板,由蓝孝学领钱发钱。房主按照每人150元/天与蓝孝学结算。蓝孝学按照大工150元/天,小工100元/天与工人结算,按照220元/天与兰孝江结算,余款归蓝孝学所有。2016年7月,王建国家要翻新平房,其与蓝孝学约定了承包方式及价钱:由王建国提供料,蓝孝学负责找工人,每人150元/天,按阶段结算,由蓝孝学领取工钱,然后由蓝孝学给工人支付工钱。2016年7月16日蓝孝学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综合症,建议住院治疗。当日蓝孝学把蓝某1、蓝某2家两处活的工钱给工人进行了结算,并告诉大家王建国家的活其因病不能去干,让大家自己去。2016年7月16日下午蓝孝学与王建国再次确认相关问题及开工时间。2016年7月17日王建国家的活开工,蓝孝学因病没有��现场并安排兰孝江负责现场指挥。2017年7月18日在推倒院内西平房砖墙的时候,因西平房顶上的钢筋与南平房顶连着,把南平房的砖墙带倒了,蓝心寿没有跑出去,其大腿被砸伤。王建国、兰孝江等将原告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蓝孝学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2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二、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左足损伤。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医疗费39834.33元,其中王建国垫付7000元。三、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蓝心寿外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骰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第四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蓝心寿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被告王建国、兰孝江、蓝孝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蓝孝学提交的其代理人对原告蓝心寿的调查笔录、蓝孝学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蓝孝森、蓝某1、蓝某2的证人证言,即墨市公安局案卷卷宗,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蓝孝学承包王建国的活之前承揽蓝某2、蓝某1家的劳务活,其负责事前联络、人员组织、领钱发钱等工作,符合雇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接雇主。后其接手王建国家的维修活,其仍然负责事前联系,与房主王建国约定了工期和价钱,应认定其与王建国构成承揽关系。虽其因病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现场,但其告知工人让大家自己去王建国家干活,仍应认定其为实际雇主。故原告蓝心寿与被告蓝孝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兰孝江为蓝孝学承揽的工程活提供架木板,且负责施工等事项,另由蓝孝学按照220元/天发工资,应认定其受雇于蓝孝学,并非实际雇主。蓝孝学辩称王建国家的活兰孝江应为雇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兰孝江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蓝心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雇主蓝孝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墙体倒塌时被砸受伤,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一定的责任。3、王建国作为维修房屋的房主,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蓝孝学有病不能现场指挥、拆墙工作有一定危险性却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对其选任,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蓝心寿、被告蓝孝学、被告王建国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事故的过程及各方的过错,以原告蓝心寿承担30%责任、被告蓝孝学承担40%责任、被告王建国承担30%责任为宜。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561.67元超出其个人实际支付金额39834.33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9834.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76.3元/天【(11127元+16730元)÷365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100天为宜,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7630元(76.3元/天×100天)、护理费1754.9元(76.3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8555元(16730元/年×17年×25%)、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蓝孝学、被告王建国按40%、3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建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孝学赔偿原告蓝心寿医疗费15933.7元(39834.33元×40%);二、被告蓝孝学赔偿原告蓝心寿误工费3052元(7630元×40%);三、被告蓝孝学赔偿原告蓝心寿护理费702元(1754.9元×40%);四、被告蓝孝学赔偿原告蓝心寿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460元×40%);五、被告蓝孝学赔偿原告蓝心寿残疾赔偿金23422元(58555元×40%);六、被告蓝孝学赔偿原告蓝心寿二次手术费3200元(8000元×40%);七、被告蓝孝学赔偿原告蓝心寿鉴定费640元(1600元×40%);八、被告蓝孝学赔偿原告蓝心寿交通费200元(500元×40%)一至八项合计47333.7元,被告蓝孝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蓝心寿付清。九、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蓝心寿医疗费11950.3元(39834.33元×30%);十、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蓝心寿误工费2289元(7630元×30%);十一、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蓝心寿护理费526.5元(1754.9元×30%);十二、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蓝心寿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460元×30%);十三、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蓝心寿残疾赔偿金17566.5元(58555元×30%);十四、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蓝心寿二次手术费2400元(8000元×30%);十五、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蓝心寿鉴定费480元(1600元×30%);十六、被告王建国赔偿原告蓝心寿交通费150元(500元×30%)九至十六项合计35500.3元,扣除王建国已支付7000元,余款28550.3元,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蓝心寿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驳回原告蓝心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八、驳回原告蓝心寿对被告兰孝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蓝孝学负担983元,被告王建国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妍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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