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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加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390号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芦山县。经营者,刘清秀。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旭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加敬,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加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刘清秀、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加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合计86387元,及归还所租用剩余材料,如不归还则按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因承建芦山县加气站需用架管,被告劳务方唐加敬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指定了提货人,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雄代表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中双方约定租金计算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材料损耗赔偿单价。被告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从原告租赁站租用钢管17924米,扣件7670个,顶托1200套,钢模135平方,活接440个。2016年陆续归还钢管7454.5米,未还10448.5米,扣件还6个,未还7664个,顶托未还1200个,钢模118.8平方未还16.2平方。活接还265个,未还175个。租金双方约定按月结清,可被告从2016年1月至12月,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未付款,2017年1月,原告到被告工地催收未果。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是唐加敬而非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合同最后签字盖章为准。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于唐加敬分包了工程劳务为其提供担保,公司盖章也仅为施工需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唐加敬出租相应租赁材料后,应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向唐加敬收取租金,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唐加敬收取租金,也未向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映未收到租金的情况,如果原告向公司反映唐加敬没有支付租金,公司会从应支付给唐加敬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现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唐加敬的劳务费。原告起诉的向唐加敬出租的租赁材料种类及数量,公司无法确认,唐加敬是否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也无法确认。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来看,已届满6个月,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根据担保法规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加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加敬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加敬租赁原告建筑机具用于芦山县工业园区天燃气工程建设,租赁时间从材料出库日期起开始计算,最短租赁期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算,超过3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及品种以出库单为准,从材料出库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还完或付清赔偿费止,每满一个月由唐加敬向原告交付一次当月租金,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当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未按时付清的租赁费,原告向唐加敬按每天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1.5计收利息。租赁物赔偿费标准为钢管15元/米,直扣转扣6.5元/个,十字扣6元/个,顶托20元/套,钢模210元/平方,V型扣1元/个,扣件按钢管比例搭配。合同尾部注明承租方唐加敬,指定提货人李胥强,担保方由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分11次向被告唐加敬出租建筑材料,随货附租赁单,由唐加敬或李胥强签字确认。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8日,李胥强分三次向原告退还了部份租赁物,原告与李胥强共同签收退货单。原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月制作结算表,,期间唐加敬签字确认2016年1月部分,其余由李胥强签字确认。至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结算所欠租金合计78727元,唐加敬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7924米,扣件7670个,顶托1200个,钢模135平方,活接440个,归还钢管7475.5米,未还10448.5米,扣件还6个,未还7664个,顶托未还1200个,钢模118.8平方未还16.2平方,活接还265个,未还175个。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货单、退货单、结算表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加敬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定了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唐加敬,担保方为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唐加敬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未约定形式与时间,本院确认为无时间约定的连带保证。原告已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与进行结算的义务,被告唐加敬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签字确认结算表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与违约金总额为86387元。被告唐加敬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清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回租赁物,并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约定每月付清租金,在被告唐加敬每月均未支付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或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部份债务担保已过除斥期理由成立,对至原告起诉时,租金付款期届满6个月内的租金(即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及被告唐加敬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赔偿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加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与违约金86387元,退还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10448.5米,扣件7664个,顶托1200个,钢模16.2平方,活接扣175个,不能退还部份,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托20元/套,钢模210元/平方,活接扣1元/个标准向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进行赔偿;二、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租金与违约金28085元范围内与被告唐加敬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唐加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