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阳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源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安阳建设公司与三源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一审中,三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与案外人李世青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且三源建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明显属虚假合同,其中合同第l2条约定:该合同需要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合同没有安阳建设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李世青也不是公司员工,更没有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涉诉合同上加盖的白城项目部印章系李世青伪造的,安阳建设公司也未收到三源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2.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本案案外人李世青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安阳建设公司获悉后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结合本案,李世青伪造印章,并且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恢复审理。3.本案审判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李世青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源建材公司辩称:安阳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有效,李世青是代表安阳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规定。安阳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三源建材公司(供方)与安阳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明珠花园,项目地址为白城市胜利西路和长庆南街交汇处;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对明珠花园项目,就需方购买供方系列产品事宜签订本合同;产品名称为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型号为SY-K,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数量为40000,单价为50,总金额为2000000元(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此价格不含税);货物送至需方指定汽车能到达的砼站(雨石砼站等),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指定贾文生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贾文生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需方应至少提前4天通知供方所需货品的型号、时间和数量,供方保证按时按量供货。若指定人员不再办理收货或对账事宜的,需方需提前七日书面通知供方,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期限为总货款70%以房屋形式(商铺)兑现,商铺于2014年12月1日前交付,包含过户所需全部手续以及证件。30%以现金方式交付,地下室±0时付供货款15%现金,余下货款主体封顶前付15%现金(即2015年3月1日);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每月25日对账一次,以便日后结算提供依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供需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直至该项目结清货款时止;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安阳建设公司在该合同需方处加盖其公司白城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世青的署名及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三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阳建设公司履行部分供货义务。2014年6月21日,三源建材公司向安阳建设公司发出结算对账函,载明:经核实,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根据雨石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方量单,贵单位已使用添加有我司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的混凝土5089(方),按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50元/方计算,折合应付我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54450元(贰拾伍万肆仟肆佰伍拾圆整)。以上数据均出自我司记录,恳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数据一致,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与贵单位数据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处签章详为指正。合同指定对账人贾文生在该函上“数据核对无误”处署名。2014年10月21日,三源建材公司又向安阳建设公司发出一份结算对账函,载明:经核实,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我公司向贵单位供货3708m3,累计金额185400元。贵方已付金额零元,实际还需付金额185400元(壹拾捌万伍仟肆佰元整)。以上数据均出自我司记录,恳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数据一致,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与贵单位数据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处签章详为指正。合同指定对账人贾文生在该函上“数据核对无误”处署名,并注明“以上金额付30%现金,其余以房屋抵付”。后因安阳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三源建材公司诉至法院。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向安阳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2016年8月21日,安阳建设公司签收上述文书。2016年9月1日,安阳建设公司以李世青伪造公司印章向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治安管理处出具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林公(治)受案字[2016]5682号。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原告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第三人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白城市旅游街12-9号地税局对面开发了明珠花园小区。将花园小区1号、10号、35号楼发包给安阳建设公司承建。安阳建设公司由白城项目部具体施工建设。2014年4月16日安阳建设公司白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7月29日,安阳建设公司代表李世青与原告代表刘怀成签订协议一份……”。该院作出判决内容如下:“一、安阳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诚信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4463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第三人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3月22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洮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建设公司(白城项目部)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源建材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安阳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398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3105.53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安阳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源建材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三源建材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1.涉诉《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然是白城项目部印章,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此属于安阳建设公司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合同效力。安阳建设公司虽认为白城项目部印章系合同签订人李世青伪造,李世青非安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对明珠花园项目系由安阳建设公司承建,安阳建设公司由白城项目部具体施工建设,李世青为安阳建设公司代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白城项目部印章确实系李世青伪造,安阳建设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应早已知晓,但安阳建设公司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才向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报案,不符合常理。明珠花园项目由安阳建设公司白城项目部具体施工建设,且李世青为安阳建设公司代表,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安阳建设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准许。安阳建设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三源建材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关于三源建材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指定贾文生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贾文生可以代表安阳建设公司进行对账。三源建材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函上均有贾文生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署名,对账函载明的货款总计439850元,且三源建材公司补充提交的贾文生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说明,也表明已实际使用了三源建材公司提供的SY-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商砼用量8797m3,按单价50元/方计算,总货款为439850元。因此,安阳建设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过三源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收货人贾文生也不是安阳建设公司职工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三源建材公司要求安阳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39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虽然约定总货款70%以房屋形式兑现,但对于房屋位置、建筑面积等均未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安阳建设公司应向三源建材公司支付现金货款。合同还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安阳建设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安阳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三源建材公司的利息损失,现三源建材公司要求安阳建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安阳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39850元及逾期利息(以439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安阳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安阳建设公司提交一份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李世青涉嫌伪造印章,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三源建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本案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不具有关联性。三源建材公司提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执1110号执行裁定证明李世青是安阳建设公司代表,与安阳建设公司有直接关系。安阳建设公司负责明珠花园项目。安阳建设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对李世青伪造安阳建设公司印章一案作出立案决定书;2.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2016)吉0802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安阳建设公司与三源建材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三源建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阳建设公司系白城市明珠花园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相关项目的施工单位,李世青系安阳建设公司的代表。李世青以项目部名义与三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并指定贾正文实施收货、结算等行为代表公司,其后果应由安阳建设公司承担。原审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产品购销合同、出库通知单、结算对账函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证据充分,该处理并无不当。安阳建设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并非最终结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世青私刻印章。需要指出的是,李世青作为安阳建设公司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而刻制印章,即使未履行批准手续,其违反的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并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李世青也并非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安阳建设公司以李世青私刻印章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并追加李世青为案件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琪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