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康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康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466号原告: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朝鲜族。被告:张某某,女,朝鲜族。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1997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面粉138.8吨,货款254170元。被告收货后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0年12月共支付货款共计114800元,尚欠货款139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937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本人所写,但我不同意承担利息。希望原告多给我一些时间,我争取在5月末偿还货款。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康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人民币139370元拾叁万玖仟叁佰柒拾元整1997年娄某某面粉款,此欠款两年内还清。身份证号码210623196312290996,现住址东港桥南东兴园小区6#-3-104室”。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康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后仍有139370元未支付,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承诺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偿还欠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康某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两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债务约定为被告康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名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而本案债务形成于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两名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娄某某货款139730元;二、被告康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娄某某利息(利息以13973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驳回原告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康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滢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