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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家住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将军湖村八社**号,无业。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吸食毒品成瘾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送往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禄丰分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5月31日毒瘾戒断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4号法庭,由审判员周玉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傅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范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王家地村4号,将罗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盗走。2016年5月5日两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傅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同案范某的供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傅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范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王家地村4号,将罗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二人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被挥霍。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2016年5月5日两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将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某的量刑建议对其进行量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三、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玉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