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与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488号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路中段路西粮油批发市场主楼201、20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21878083H。法定代表人:丰国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3756。法定代表人:杨春保。委托代理人:范潇雅,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院塞纳维斯二区19号楼28号。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潇雅、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3日,原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现合并到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垭口粮店的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垭口粮店投入位于垭口温州路南段路西所属土地,土地面积以土地证为准,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含所有税、费),开发取得的房产权80平方米归垭口粮店。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对这80平方米房产作出了明确说明,具体指的是间宽3.5米贰间临街门面净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设计要求:大玻璃地弹门、不锈钢卷闸门、门前至马路间路面硬化、水电齐全、位置从南边界向北测量大至20米左右。工程完工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协议履行,私下把双方约定应给垭口粮店的贰间门面房卖给了他人,给垭口粮店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缴纳粮店职工的医疗费、生活费、统筹费剩余部分交付给被告;2、该房屋进行建设时,在设计规划时没有将80平方米设计规划单独列纸,原告早已知道这个事情,也应当早提出这个事情,其理由就是原告不再支付土地滞纳金,被告不再建设80平方米房屋。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与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垭口粮店的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投入位于垭口温州路南段路西所属土地,土地面积以土地证为准,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含所有税、费),开发取得的房产权除80平方米归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所有,其余产权归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付给市粮食局开发补偿费壹佰伍拾万元整,首付壹佰万元,剩余部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房屋建成后,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自留间宽3.5米贰间临街门面净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自用,产权归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所有,且给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办理独立产权证。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与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加盖公章。2009年7月15日,舞钢市粮食局下发舞粮[2009]21号文件《关于撤销垭口等四粮店并入粮食购销公司的通知》,通知显示,根据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精神,经局党委研究决定:撤销垭口、朱兰、李辉庄、院岭四粮店法人资格,其单位人员和资产并入粮食购销公司,由粮食购销公司统一管理。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补偿费150万元,被告认可其未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第三项中向原告交付80平方米门面房的义务,未履行的原因为自始未建。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系原告单方估价得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南段路西现新概念购物广场位置80平方米门面房的价值做评估。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作出中泰司鉴字[2017]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显示,经实施评估程序后,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项目,在基准日2017年4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501600元(人民币伍拾万壹仟陆佰元),评估结果包括办理产权证时需缴纳的税费,上述资产报告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在上述资产评估报告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与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未履行上述《合作开发协议》中第三项交付80平方米门面房的义务,因舞钢市粮食局垭口粮店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并入本案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单方估算《合作开发协议》中80平方米门面房的价值为1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合作开发协议》中80平方米门面房的评估价值为50.16万元,原告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满足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评估价值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16万元。二、驳回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舞钢市粮食购销公司负担6878元、由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