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欧华、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欧华,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欧华,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38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8387989-0。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锦华,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欧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6日11时左右,中山市古镇奥奇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奥奇厂)发生一起一人(张某,男,湖南永顺县人,身份证号码:XX)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奥奇厂将其厂内的阁楼搭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刘欧华,刘欧华以25元/平方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符某施工。奥奇厂与刘欧华,刘欧华与符某均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4月16日11时左右,在奥奇厂阁楼搭建工程施工现场,刘欧华、符某两人在地面工作,其中刘欧华负责操作电动葫芦吊装小梁,张某(没有系安全带)、黄付裕两人坐在离地约4米高的大梁上,负责将吊上来的小梁放在指定位置。在吊装小梁过程中,电动葫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小梁顺着大梁滑动,碰到张某,导致张某跌落地面。事故后,张某被送往古镇医院治疗,4月6日23时许转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后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0日16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市安全监管局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组织工作人员前往事发地点勘查并拍摄图片、询问刘欧华、袁某、符某、谭某、腾某、刘某、卢某等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对袁某的询问笔录载明:“你将这个‘星铁棚’发包给谁去施工啊?答:是发包给刘欧华进行施工的,包工包料。谈好是220元一个方的。”对刘欧华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知道你承接阁楼搭建这个工程价格是多少?答:十万零五千元。问:你和符某是什么样的关系?答:我将奥奇厂阁楼搭建工程的钢结构部份项目分包于符某。问:你支付符某多少报酬?答:25元钱一平方的价格报酬支付给符某。问:该吊机是在哪里购进的?答:是我在小榄五金城购进的,别名电动葫芦,具体的吊机品牌我不太清楚。问:你知道张某在作业时是否系好安全绳?答:知道。张某没有系好安全绳。问:你还有没有什么需要补充的?答:我在现场那个时候,张某是作接小梁的搬运作业,而且张某是符某雇佣的工人,工程是我分包给符某承包的。问:你有没有与符某签订承包合同?答:没有。问:你知道符某有无钢结构安全资质?答:据我所知,符某并没有钢结构安全资质。问:施工前,你有无对符某他们进行安全教育?答:有,并无记录,只是口头讲讲。”对符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知道谁承包奥奇厂房内搭建阁楼工程吗?答:是刘欧华承接了奥奇厂房的阁楼搭建工程,并将此工程分包于我。问:刘欧华以多少价格将奥奇厂房的阁楼搭建工程分包给你?答:25元钱一平方。问:你和刘欧华是什么样的关系?答:刘欧华是我的老板,也是我的老乡,是他将奥奇厂房的搭建阁楼工程分包给我。问:你和张某是什么样的关系?答:雇佣关系,并且我支付张某两百元钱每天报酬。问:你知道张某在梁上作业有否系好安全绳?答:知道,张某当时没有系好安全绳。问:你有没有和刘欧华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合同?答:没有。问:你有没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答:没有。问:你知道该工程所使用的吊机是哪里生产的?答:该吊机是刘欧华自制的土吊机。”2016年5月1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事故复[2016]19号《关于对中山市古镇奥奇灯饰电器厂“4?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中山市古镇奥奇灯饰电器厂“4?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该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刘欧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对中山市古镇奥奇灯饰电器厂及相关责任人、刘欧华进行行政处罚。市安全监管局根据调查所得的笔录、图片以及事故报告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中支)安监管罚告[2016]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中支)安监管听告[2016]4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刘欧华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市安全监管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欧华送达了上述告知书。2016年8月12日,市安全监管局作出(中支)安监管罚[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欧华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中山市《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相关规定实施标准(三十七)1.(1)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刘欧华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市安全监管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刘欧华。刘欧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中支)安监管罚[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市安全监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刘欧华、袁某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纠纷。市安全监管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刘欧华对市安全监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程序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刘欧华以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进行处罚是否合法;二、刘欧华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关于焦点一:对刘欧华以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进行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本案中,刘欧华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其拥有生产工具吊机,承包了奥奇厂的阁楼搭建工程,并参与了搭建工程,市安全监管局认定刘欧华为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刘欧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市安全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刘欧华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欧华提出其为自然人,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刘欧华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刘欧华提出其承包奥奇厂的阁楼搭建工程后分包给符某,死者是符某雇请的,其不是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欧华将承包奥奇厂搭建阁楼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符某,刘欧华辩称与符某并非雇佣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从现有证据表明刘欧华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符某,并非全部工程,因此,刘欧华仍是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刘欧华对于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刘欧华将搭建阁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符某,没有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明知张伟伟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没有及时督促其整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对刘欧华认为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符某,不是事故工程的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安全监管局作出(中支)安监管罚[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欧华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安全监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刘欧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刘欧华要求撤销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中支)安监管罚[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欧华负担。上诉人刘欧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处罚的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查明事实错误,刘欧华与符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分包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71行初10号行政判决,撤销(中支)安监管罚[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市安全监管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市安全监管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刘欧华以25元/平方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符某施工”外。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山市古镇奥奇灯饰电器厂“4.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发生经过…刘欧华以25元/平方米聘请符某施工”。上述调查报告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事故复[2016]19号《关于对中山市古镇奥奇灯饰电器厂“4?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批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属安监行政处罚纠纷。关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之规定,经负责事故调查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为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法定文书。刘欧华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经过…刘欧华以25元/平方米聘请符某施工”存在明显错误,市安全监管局在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中,采用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关于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的规定,参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刘欧华主张市安全监管局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安全监管局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中支)安监管罚[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欧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君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