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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志民、陈景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志民,陈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财保39号申请人:白志民,女,1991年2月15日,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陈景发,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白志民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景发名下的粤G×××××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申请人白志民提供其本人名下储存在中国农业银行遂溪县支行62×××71帐户的存款60000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白志民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景发名下的粤G×××××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价值60000元。二、冻结申请人白志民提供担保其本人名下储存在中国农业银行遂溪县支行62×××71帐户的存款60000元。本次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的车辆交由被申请人陈景发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进行出租、抵押、转让等权利处分。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白志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白志民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国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