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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张希辉,姚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狄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府前街177号。主要负责人:王洪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希辉,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被告:姚金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辉,男,系姚金英之夫。上诉人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阿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希辉、姚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光、李青,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刘勇,原审被告张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列当事人,本案应追加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和东阿县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商贸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一)恒通物流公司和恒通商贸公司与上诉人一样,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该二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借款人虽然是原审被告张希辉和姚金英,但实际是上诉人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名义借款人的还款卡一直在恒通商贸公司手中,上诉人每月还款,恒通商贸公司再向被上诉人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商贸公司起到关键作用,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本案从表面看是借款人张希辉和姚金英,实际是恒通商贸公司以收取高息的方式借贷给上诉人使用,从中收取利息差。恒通商贸公司收取上诉人1分2厘利息,再向被上诉人交纳6厘利息,由此可知,恒通商贸公司中间收取利息差,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贷款事实、还款过程都与恒通商贸公司有关,恒通商贸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将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所以本案应追加恒通物流公司和恒通商贸公司为当事人。二、在借款过程中,恒通商贸公司预留上诉人每辆车30000元保证金和5000元的保险保证金,这些保证金恒通商贸公司都是从被上诉人借给的款项中扣除的。上诉人认为,恒通商贸公司不应当扣除上诉人二辆车合计70000元的保证金,这些保证金应当从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中扣除,剩余款由上诉人偿还。工行东阿支行辩称:我行是根据张希辉与恒通商贸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发放的个人借款,贷款资金根据约定直接发放到恒通商贸公司账户,对上诉人提出的恒通商贸公司和借款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我行不清楚,也未参与,我行申请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希辉、姚金英辩称:贷款是公司行为,当时签的手续都是银行提供的,手续很多,借款人没细看也没有注意,签完手续上银行工作人员给办的卡,办完卡也没给借款人,钱具体什么时候到位借款人也不清楚,还贷款都是由中通公司来还的,借款人不知道,贷款买车,借款人也未经手。工行东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希辉、姚金英偿还借款本金179825.53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25093.92元,和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希辉、姚金英和保证人恒通物流司签订2013-A-0852号和2013-A-0863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每份合同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7.6875%,逾期利率11.53125%;由保证人恒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该公司为张希辉、姚金英的上述两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还款到2015年6月25日,之后没有再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2013-A-0852号合同还欠原告本金89912.77元、利息12629元;2013-A-0863号合同欠本金89912.76元、利息12464.87元,和2016年10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25日,原告与被告张希辉、姚金英、中通公司签订的2013-A-0852号、2013-A-0863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希辉、姚金英同意借款由中通公司使用并还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希辉、姚金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中通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另一保证人也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是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告可以选择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希辉、姚金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25.53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25093.87元,和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未将恒通物流公司、恒通商贸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是否有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应将恒通物流公司和恒通商贸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原审被告虽辩称涉案借款为公司行为、办完手续银行卡未交于其本人,但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涉案借款足额发放到借款合同第四十六条指定的恒通商贸司账户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就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恒通物流公司和恒通商贸公司确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就本次诉讼的相对方享有法定的选择权。原审中,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其他担保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未予准许,因其他担保人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追加恒通物流公司和恒通商贸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亦不予准许。上诉人以该项事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辩称恒通商贸公司在涉案借款使用过程中预留了70000元的保证金,谋取了非法的高息,导致其支付了额外的利息,该保证金及多出来的利息应当从本案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辩称该事项“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就该事项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即便该事项属实,亦属于上诉人与恒通商贸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审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