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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詹诗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诗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诗勤,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詹诗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诗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詹诗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将行人陈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詹诗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詹诗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詹诗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詹诗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田界线1KM+800M处,将路上行人陈某撞倒,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诗勤向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电话报案,并及时安排车辆将被害人陈某送往湖北省蕲春县檀林镇卫生院救治,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詹诗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17年1月4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詹诗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死亡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詹诗勤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詹诗勤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信息、被害人基本信息、被告人无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杨某、祝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交通事故车检照片、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照片、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酒精含量检测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送达回执、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诗勤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诗勤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诗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诗勤属过失犯罪,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詹诗勤适用社区矫正,故决定对被告人詹诗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詹诗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诗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叶青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