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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5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建明与罗殿其、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明,罗殿其,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民初209号原告:易建明,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罗殿其(又名罗电其),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衡东县人,现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易建明为与被告罗殿其、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729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二年期间讨要工程款往返车旅费共计9,8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我与被告罗殿其(工��股份老板)签订合同,我承包被告在连山“汇城国际”木工模板安装制作工程(只包工不包材料),我按照合同如期开工,开始进展顺利,但到了中途,被告已无钱支付工程进度款,我也就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当时造成工人停工,被告要我安抚工人,先把工程做完,说年底能拿到一笔钱,到时一次性付清我的工人工资。但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是无钱支付。期间,我多次奔走于清远-连山各相关部门,请求解决问题,可问题却一直得不到解决。被告罗殿其已经支付了我780,000元,还拖欠我工程款564,729元。二年来,我的工人多次上我家讨要工钱,锁我家门。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连山汇城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罗殿其还拖欠我工程款564,729元;3、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合同,证明我帮被告罗殿其做工程的事实。我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我在工地做了工。被告罗殿其辩称,我只是在现场管理工地,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我答复不了。我承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我不是真正的老板,其他的我没有什么好说的,今天来,我只是提供一些资料而已。罗殿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不是真正的分包老板,真正的老板是罗文玉。承建商是肖礼和,广东恒辉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给罗文玉。而我是帮罗文玉管理工程的。被告恒辉公司辩称,1、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建筑合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是罗殿其,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人的关系,要求我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说与罗殿其签订合同,罗殿其说背后老板是罗文玉,但他们双方说的情况是无法核实的。我方没有授权给罗文玉签订任何的合同,签订合同是原告与罗殿其,与我司无关;应由罗殿其承担责任。4、原告和被告罗殿其一直强调肖礼和是代表我司,而我司并没有授权给肖礼和,肖礼和无权代表我司,签订合同是罗殿其。不能证明此工程的相对方是我司,因此我司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连山汇城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建筑工程班组分包合同。被告恒辉公司认为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被告罗殿其,罗殿其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与被告恒辉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被告罗殿其与原告易建明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恒辉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罗殿其与原告易建平(易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连山汇城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被告罗殿其与原告易建明均予以确认,且被告罗殿其承认尚欠原告易建明工程款564,729元,该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殿其欠其工程款564,72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罗殿其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因委托人的原因,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罗殿其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是罗文玉,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可以要求罗文玉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罗殿其履行付款义务(罗殿其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罗文玉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殿其履行付款义务,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核实,肖礼和是挂靠被告恒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肖礼和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文玉,罗文玉委托罗殿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本案中,罗殿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之所以与罗殿其签订施工合同,其看重的是罗殿其的履约能力和水平,并未产生对被挂靠人恒辉公司的信赖利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恒辉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收取和结算等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9,8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殿其(又名罗电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564,729元给原告易建明;二、驳回原告易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5.29元,由被告罗殿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福见审判员  庞海付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秀娟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