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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蒲昌培与被上诉人盘锦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昌培,盘锦市运输管理处,王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1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昌培,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运输管理处,机关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处处长。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蒲昌培因被上诉人盘锦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盘锦市运输管理处因第三人卢某某申请,将其出租车辆的经营权许可变更登记给第三人王某,当日该车辆在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原来的号牌为辽L913**变更为辽L905**。2014年8月18日原告蒲昌培因与第三人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8月19日法院向被告单位下达了(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辽L913**车辆的营运车籍,要求被告协助法院在诉讼期间不得对该车辆买卖和转籍,被告工作人员向法院出据了回执。2015年2月11日,原告持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到被告处发现该保全车辆的营运手续已在保全前转让,无法进行强制执行,后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上访,2016年5月30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认定被告的车辆经营权转籍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辆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经营风险,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将卢某某的车辆经营权变更到王某名下的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查明,被告因申请人卢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为其办理了车辆的经营权变更许可,同时第三人王某已取得了该车辆的经营资格。2014年8月19日法院向被告送达查封卢某某车辆的法律文书时,该车辆的经营权已经转移,故法院送达的查封裁定书不能对先前的行政许可行为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提出的重大变更事宜当天办理完毕及被告将已保全的车辆办理了许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许可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蒲昌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蒲昌培不服,提出上诉。蒲昌培上诉请求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行政许可证,应以该日期作为具体行政许可的日期。而法院的查封日期是2014年8月19日,故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2、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扣押保全措施,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裁定书并出具回执后,又许可该车辆进行转籍过户是行政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要求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查封车籍车辆出租营运手续进行批准转籍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是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给被上诉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已于同年8月18日为原审第三人卢某某办理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在协助执行通知下达前,原登记在与上诉人有债务关系的卢某某名下的出租车已变更登记到原审第三人王某名下,并完成过户登记。上诉人上诉称应以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的日期为转籍时间。核发道路运输证并非是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以该日期认定为转籍时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汽车过户变更登记表》和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多项查询记录能证明在同年8月18日已经完成了原审第三人卢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出租汽车过户变更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的出租车营运手续变更登记的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前提下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蒲昌培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给蒲昌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