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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周万民、周万力、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周万民,周万力,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140号原告:刘志国,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民,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周万力,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现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路。负责人:张硕,经理。原告刘志国诉被告周万民、周万力、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凤,被告周万民,被告周万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青远,被告泓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驾驶窜挂×××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大学南侧300米无名路口时,遇同向被告周万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窜挂×××号两轮摩托车避让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的右前部与×××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相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万民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医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22094.5元。被告周万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农安鸿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即50%赔偿原告住院费22094.5元、门诊费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149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万民辩称:事故发生当日我沿新城大街由南向北在中间的车道行驶,在79中学门前左转弯时,遇同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原告越过双实线在逆向车道行驶欲直行,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我驾驶车辆的左前轮,我对事故有责任,我是周万力雇佣的司机,当时正在上班,我认为应该由车主进行赔偿,事发时肇事车辆交强险过期但是有商业险,在保险期内。被告周万力辩称:我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只是挂靠在泓鑫运输公司处,周万民是我雇的司机,同意承担周万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周万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现场的情况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请法院依法确定,我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通费依据票据及是否为入院及出院所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过高。被告泓鑫运输公司辩称:周万力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处,2015年4月份周万力最后一次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现在车辆已经报废,赔偿事宜尊重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项目、范围、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用药标准应按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志国驾驶窜挂×××号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由南向北靠中线的第一车道行驶至吉林农业大学南侧300米五名路口时,遇同向前方欲左转弯的周万民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刘志国在避让时驶入对向车道,其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周万民驾驶的货车左侧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并致刘志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志国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治疗,并于次日凌晨办理住院。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志国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骨盆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等。刘志国共住院17天,共支付门诊费192.4元及住院费22094.5元。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泓鑫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周万力,该车辆系周万力挂靠在泓鑫运输公司处营运,周万民系周万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但在人保吉林分公司处保有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还查明,经交警部门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003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窜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周万民驾驶未定期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志国与周万民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再查明,刘志国为起诉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诊断书、用药清单及票据、购药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周万力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泓鑫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国与周万民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志国与周万民应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周万民系周万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周万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万力虽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但因×××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期投保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周万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又因周万力系挂靠在泓鑫运输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周万力与泓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吉林分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刘志国及周万力均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人保吉林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刘志国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2286.9元(22094.5元+1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系必要发生,故本院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200元;4、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收费票据,亦在相应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000元。故周万力、泓鑫运输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刘志国10000元,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刘志国交通费200元,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3986.9元,即6993.45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力与被告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志国1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国10993.45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