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锃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锃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锃锃,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锃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锃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常锃锃和薛某等人在平阳县萧江镇“晨光大酒店”一楼大厅内,与徐某、杨某因肢体碰撞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常锃锃一方人员对徐某、杨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常锃锃在徐某被殴打过程中,用手抓住其衣领,并用力往后甩。经鉴定,徐某胸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第6、7、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锃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杨某、黄某2、林某、毛某2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锃锃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锃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锃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