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罗金、陈劲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罗金,陈劲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983号原告:王伟,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劲相,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王伟诉被告罗金、陈劲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金于2015年9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借款人如发生欠息,出借人可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且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借款交付给被告罗金后,其归还过3期款项,每期4267元,尚欠本金88817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劲相应对被告罗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金、陈劲相未答辩。经庭审调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金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共24个月;还款方式为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等额本金,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10日;借款人如发生欠息,出借人可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且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际于2015年9月23日提供借款96000元给被告罗金。被告罗金借款后归还过3期款项,每期4267元,共还本息12801元(其中本金7183,利息5618元),尚欠本金88817元,此后不再偿还过本息。原告委托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为追索本案借款提供法律服务。另查明,被告罗金与被告陈劲相于2006年11月27日在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金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金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罗金偿还过3期款项共12801元,其款项是支付借款前3个月的利息并抵扣本金7183元,被告罗金没有依约偿还之后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余下全部借款本金88817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罗金,并确认被告罗金偿还过三个月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所欠借款的利息从实际借款三个月后即2015年12月2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罗金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双方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实际支付的具体数额,鉴于其事实上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罗金承担4400元律师费。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罗金与被告陈劲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陈劲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888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金、陈劲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伟律师费44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伟负担23.14元,被告罗金、陈劲相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