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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权威与刘千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威,刘千高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092号原告王权威,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刘千高,住河南省焦作市。原告王权威与被告刘千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千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千高于2016年3月1日,因生意周转向案外人徐丽借款7万元,约定2016年6月10日归还。2016年9月10日又向徐丽借款10万元,借款期3个月。2016年11月18日,徐丽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借款人均未予以偿还。因此,2016年12月11日,案外人徐丽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徐丽将其对刘千高所有的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刘千高,刘千高也同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千高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刘千高一直推脱,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被告刘千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刘千高向案外人徐丽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6月1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千高又向案外人徐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如果在三个月未还本金自原(愿)罚款伍万元整(¥50000元)刘千高”。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徐丽向原告王权威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1日,案外人徐丽与原告王权威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案外人徐丽所拥有的对被告刘千高的上述两笔债权(共计17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权威,并通知了刘千高,刘千高同意此债权转让。至今,被告刘千高也未将借款归还于原告王权威。以上事实由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王权威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权威与案外人徐丽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徐丽将对被告刘千高拥有的17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权威,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刘千高,刘千高应当向原告王权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千高归还17万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案外人徐丽将17万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权威,所属从权利也应当转让。原告要求被告刘千高支付违约金5万元,虽有被告刘千高的承诺,但此违约金明显过高,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千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权威借款17万元;二、被告刘千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权威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刘千高负担;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刘千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婉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