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与胡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胡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城农行)负责人:朱昌学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新建被告胡玲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城农行诉被告胡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城农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农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农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通城农行负担。审判员 谢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