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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何静诉黎城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静,黎城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山西黎城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23行初9号原告王何静法定代理人李文吓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委托代理人吕晓静被告黎城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常胜军第三人山西黎城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金喜委托代理人张省堂原告王何静诉被告黎城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第三人山西黎城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何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吕晓静,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常胜军,第三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省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艳君生前系第三人职工,原告系王艳君未成年的女儿,李文吓系王艳君的妻子。2016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王艳君(第三人运矿司机)在驾驶运矿车运送矿石过程中,当其在矿井下驾驶运矿车行驶至110斜坡道2/3时,从行驶车的车上摔下,被车挤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对该工亡事故依据工伤保险申报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2016年5月11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艳君为工伤。之后,被告按规定通过第三人给原告转付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6年9月19日,原告及其母亲携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核定原告应从王艳君过世之后第二个月,即从2016年2月起每月领取抚恤金734.4元,但直至去年年底,被告也始终未给原告按规定领取其应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后,原告到被告处问询才知晓被告迟迟不给其领取抚恤金的理由,即被告是以中共长治市委办公厅长办发〔2014〕22号《印发的通知》(下称《殡葬改革意见》)为根据,以原告父亲王艳君过世后土葬未火化为由而不给原告发放抚恤金。被告不按规定给原告领取抚恤金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本来就困难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无奈之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君的妻子李文吓)找第三人说明了该情况,第三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毕竟其父亲是其工亡职工,就为被告垫付给原告2016年11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7年的抚恤金,原告至今分文未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是死亡职工近亲属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原告同样不例外。暂且不论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合法,就从其依据的《殡葬改革意见》本身来看,也不适用王艳君:首先,《殡葬改革意见》从未通知过王艳君所在单位(第三人)及原告家庭所在的黎城县停河铺乡霞庄村村委会,更不存在进行宣传一说,即原告全家并不知晓该《殡葬改革意见》,自然不存在是否遵守一说;其次,《殡葬改革意见》标题明确适用主体为党员干部,王艳君并非党员干部,即适用主体错误;再次,《殡葬改革意见》第一条明确:“我市…火葬区范围小,…只限于城区、郊区、高新区范围”;第二条明确:“争取到2020年我市火葬区火化率达到50%以上,生态安葬比例达到30%以上”,黎城县目前还没有规划建设有火化功能的场所,明显存在客观不能情形。所以,被告依据《殡葬改革意见》拒付原告依法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及第三人也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规定从2017年1月起直接向原告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给原告的11个月(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供养亲属抚恤金8738.4元。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辩称,1、原告王何静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起诉或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争议属于履行工伤职工待遇行政争议,依照《长治市工伤保险业务操作办法》第二条规定,“长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一项第七目“各县市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县当月待遇支付费用汇总后填写《县市区工伤保险待遇月申请表》,报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依据以上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审核工作决定权在长治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而不是是被告。2、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被告接到申请后及时汇总向长治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报。长治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答复被告,“原告亲属死亡后未火葬,依照中共长治市委、长治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去世后不火葬的,其家属不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发放上述费用时一律凭火化证予以发放”。被告接到答复后,及时告知原告长治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前述决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该义务。综上,原告王何静因供养亲属抚恤金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冶金公司述称,我公司垫付了遗属补助费,费用和原告起诉的一样,要求被告直接给我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是否适格被告;2、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王何静应否从2017年1月起1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应否直接向第三人冶金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给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738.4元。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一、证据1、黎城县工伤保险中心主要职责官网网页截屏,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中第四点“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及第五点“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足以证明,核定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是适格主体。2、黎城县西井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艳君于2016年1月9日死亡。3、长人社工伤[2016]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艳君因工死亡,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长治市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吓携带经王艳君所在单位(第三人)确认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去被告处申请抚恤金,被告予以了核定,进一步印证证明证据1中“核定并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5、黎城县停河铺乡霞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艳君与李文吓系夫妻关系,王艳君与原告系父女关系。6、李文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停河铺乡霞庄小学出具的在读证明。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工伤保险中心具体承办,被告说的是市里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办,那是行政部门内部的事情,和我们无关。被告工伤保险中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黎城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官网网页截屏,第四点“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及第五点“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那只是平台,都是市里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管的,认定了工伤后填表,企业给我们申报,我们录进系统,每月5号县里交上去,是市里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了后再给我们账户打进钱,我们再给家属,是市里面审核的。我们没有权利,我们是汇总,向上级汇报,没有审核权利,审核权利是上级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也是上级给我们支保险待遇,我们再给原告发放,现在是上级不给发放,不是我们不发。所以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第三人冶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规范性文件:长治市工伤保险业务操作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长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第5页下面载明,“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月五日前将本县当月待遇支付费用汇总后填写《县市区工伤保险待遇月申请表》(13表),报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上面说的很清楚,我们没有权利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为,长治市工伤保险业务操作办法,是内部的文件,和法律规定不是一回事,抬头写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制定,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证明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为,被告应该支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第三人冶金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了:1、2016年12月份的工资汇总表。2、情况说明。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王艳君生前系第三人职工,系运矿司机,原告系王艳君未成年的女儿,李文吓系王艳君的妻子。2016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王艳君在驾驶运矿车运送矿石过程中,当其在矿井下驾驶运矿车行驶至110斜坡道2/3时,从行驶车的车上摔下,被车挤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对该工亡事故依据工伤保险申报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2016年5月11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艳君为工伤。之后,被告按规定通过第三人给原告转付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6年9月19日,原告及其母亲携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核定原告应从王艳君过世之后第二个月,即从2016年2月起每月领取抚恤金734.4元,但直至去年年底,被告以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为由,至今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第三人垫付原告至2016年12月31日前11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738.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长治市工伤保险业务操作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核定核发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包括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系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提出异议,予以核定,被告依法应在一定期限内发放,因第三人冶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主张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城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山西黎城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738.4元;二、被告黎城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规定按月给付原告王何静供养亲属抚恤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城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