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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石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源及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源饮酒后驾驶粤C×××××号小轿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双竹街交兴柠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石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1的证言,醉酒驾驶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情节比较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智贤韩天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